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299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聚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吴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华,上海贸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保强物资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郑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辉,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勤翼,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杰,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朝阳,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聚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保强物资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强公司”)及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外冈镇政府”)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2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保强公司一审诉请。
事实与理由:一、潘树强原系保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22日潘树强在与聚州公司核对补偿款支付明细后签署《收款证明》。该《收款证明》的意思表示十分明确,表明有关本案争议的补偿款已“结清”。在此情况下,保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理应不能得到法律支持。一审法院否定《收款证明》证据效力,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二、聚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胜系本案《补偿协议书》的担保人。由于外冈镇政府恐保强公司收款后不自觉履行迁让义务,提出将参与此事调停的张胜、许浩二人作为履约保证人,并确定张胜控制的聚州公司帐号作为补偿金的中转帐户。张胜将聚州公司的收款帐号手写在外冈镇政府持有的《补偿协议书》右上角,外冈镇政府依此将钱款全部转入聚州公司账户。保强公司收到的每一分钱款都是从聚州公司该帐户中转出。因此,无论外冈镇政府提供的有手写账号的协议书与聚州公司、保强公司持有的《补偿协议书》是否一致,收到钱款的认可,就是对该手写帐号效力的认可,一审判决否认张胜手写聚州公司账号字样协议的证据效力,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补偿协议书》约定,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0万元补偿款总额中,扣除支付给各方无争议的陈复新150万元后,保强公司实际应得补偿款为1,650万元。一审时,聚州公司提供《转帐汇款明细》证明已全部将1,650万元转付给保强公司及其指定的收款人,在此基础上保强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潘树强才签下了认可“已全部结清”内容的《收款证明》。即使聚州公司未完全付清或潘树强的签署意思表示不真实,也应依法行使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撤销权,而不应由一审法院在撤销权时效早已消灭的情况下帮忙撤销。三、本案争议的270万元为二笔资金组成,即140万元和130万元。140万元系依据《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外冈镇政府以奖励费名义支出,是由于外冈镇政府在支付1,800万元补偿款后坚持要求保强公司开具收款发票供财政入账,而保强公司考虑开具发票后势必减少自己的补偿收入,故拒绝开具。外冈镇政府在与聚州公司、保强公司协商后,明确由代收款的聚州公司开具收款发票给外冈镇政府,外冈镇政府在支付1,800万元补偿款基础上,再以奖励费之名给付140万元用于补偿聚州公司的开票税收成本。另130万元系聚州公司实际控制人张胜根据潘树强的口头要求,于2015年1月9日至9月9日间分四笔(张敏60万元、凯伦30万元、雍华来30万元、郭兆香10万元)转付。系保强公司实收的1,650万元的组成部分,得到了潘树强签署的《收款证明》的确认,也与聚州公司提交的《银行汇款回单》“附言栏”记载内容相呼应。
保强公司辩称:聚州公司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起上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外冈镇政府述称:同意聚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270万元不是合同款,而是担保款。合同款项己方已支付完毕,后因发现手续欠缺,要求聚州公司提供了270万元担保款,待补办完手续后,270万元会原路退还。关于聚州公司和保强公司两方款项结算事宜,应当由其自行处理。保强公司依据合同向镇政府进行主张,是错误的。
保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外冈镇政府支付补偿款270万元;2.判令外冈镇政府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
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10月30日,外冈镇政府(甲方)、保强公司(乙方)、担保方许浩及张胜(即张会胜)签订《补偿协议书》,就有序推进外冈镇周泾村宗地号10-1、11-1地块(保强公司)清场处置工作达成如下协议:补偿的范围和内容为周泾村宗地号10-1、11-1地块的构筑物及附属资产(以下简称“目标地块”),补偿内容包括乙方及目标地块范围内所有涉及的实际第三方使用者及租赁方在上述目标地块内相关各项补偿和甲乙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费用;补偿方法为乙方在约定的时间内将目标地块范围内土地、构筑物以及相关附属资产整体交付甲方处置,并由甲方以货币形式给予补偿,乙方自行安置并自行承担所有涉及安置的所有相关费用;(第三条)补偿费用为1,800万元,为一次性包干补偿,甲方不再承担目标地块上乙方以及所有涉及的实际第三方使用者及租赁方涉及本次补偿的其他任何费用;乙方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目标地块上的全部搬离工作并将土地及构筑物完整地交付给甲方,甲乙双方在办理地块交接手续时应派专人到场,双方共同记录交接状况并签署交接书,乙方交付地块后,地块上的构筑物及场地均由甲方进行处置,交付时未搬出该地块的设备和其它动产视为乙方遗弃物可由甲方任意处置;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补偿总额的30%计540万元,乙方完成交地条件后甲方支付补偿总额的50%计900万元,担保方对乙方清场处置情况验收结束后甲方付清余款计360万元;甲方应按协议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相应的清场处置补偿费,乙方完成目标地块上所涉及有效证件的注销,全权负责完成目标地块范围内所有实际使用者及租赁方的补偿及敦促搬离工作,按协议约定时间向甲方及时交付土地,自行负责完成安置工作并承担所有相关费用,担保方对本协议的搬迁条款承担担保责任;违约责任为如甲方不能按本协议约定按期支付目标地块动迁补偿款,则每延期一日,按照本协议约定应付动迁补偿款部分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不能按本协议交地约定交付目标地块,则每延期一日,按照本协议约定已收到动迁补偿款部分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协议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张会胜在外冈镇政府持有的《补偿协议书》上写了聚州公司的账号。
2014年11月14日,外冈镇政府支付540万元,2015年4月3日支付900万元,同年7月17日支付210万元,以上款项均由外冈镇政府转账至聚州公司。此外,2015年5月,根据保强公司要求,外冈镇政府直接支付案外人陈复新150万元。2015年7月,聚州公司向外冈镇政府开具了总金额为1,800万元的发票。
2015年11月6日,外冈镇政府(甲方)、保强公司(乙方)及担保方许浩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补偿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补偿费用所涉及的税金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承诺乙方除原补偿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补偿费用之外,乙方若在协议约定的交地时间内完成交地,甲方另行支付乙方140万元奖励费;付款方式甲方于该地块交地并复垦完成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140万元。上述补充协议书签订后,保强公司、聚州公司向外冈镇政府出具了收据,外冈镇政府于同月26日转账给聚州公司140万元。
二、潘树强在2006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间为保强公司法定代表人。聚州公司收到外冈镇政府转账的款项后,于2014年11月20日转账支付潘树强300万元,于2014年11月21日转账支付潘树强90万元,于2014年11月26日转账支付潘树强150万元,于2015年4月20日转账支付潘树强200万元,于2015年4月21日转账支付潘树强100万元,于2015年6月10日转账支付潘树强200万元,于2015年8月21日转账支付潘树强270万元,于2015年9月11日转账支付潘树强100万元,于2015年12月9日转账支付潘树强10万元,于2016年1月26日转账支付潘树强100万元,以上合计1,520万元。
2016年1月22日,潘树强向聚州公司出具收款证明,内容为:本人潘树强截止今日从聚州公司领到外冈镇政府的动迁补偿款1,800万元,所有动迁补偿款已经全部领取完毕并结清,外冈镇政府与保强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作为附件。聚州公司将该收款证明及潘树强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外冈镇政府。
2018年4月16日,聚州公司向外冈镇政府转账270万元。
三、审理中,保强公司认为2014年底完成目标地块的清场处置;外冈镇政府则认为在2015年上半年,且缺少一份各方确认的材料,故要求聚州公司转账270万元是要求其作为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该款不是《补偿协议书》的补偿款;聚州公司认为在2015年7月前后完成清场处置,270万元与《补偿协议书》的补偿款无关。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存在争议:
外冈镇政府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保强公司、聚州公司质证意见:《补偿协议书》(除注明款项划入聚州公司账户外,其余内容与保强公司提供的相同),证明保强公司要求将补偿款划入聚州公司账户,故张会胜在该《补偿协议书》上注明了聚州公司账号。保强公司对款项划入账户的内容不认可,认为其余版本《补偿协议书》均无此注明;聚州公司认可该注明为张会胜所写,陈述其版本的《补偿协议书》确也没有该注明内容。
聚州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保强公司、外冈镇政府质证意见:1.2015年1月9日张会胜汇给张敏60万元、同年5月6日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汇给上海凯仡投资有限公司30万元、同年6月8日张会胜汇给雍华来30万元、同年9月9日张会胜汇给郭兆香10万元的汇款凭证,证明聚州公司根据许浩及保强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潘树强要求向案外人支付了130万元。保强公司对此不认可;外冈镇政府未表示异议。2.2016年1月22日收款证明(外冈镇政府也作为证据提供),证明潘树强确认收到聚州公司转付的补偿款1,800万元。保强公司对潘树强签字认可,但认为不是潘树强真实意思表示,当时是为了领取剩余的270万元故签字的;外冈镇政府无异议,陈述聚州公司当时将此收款证明交给外冈镇政府进行了备案。
一审法院认证如下:外冈镇政府提供的《补偿协议书》所注明的汇款账号,保强公司、聚州公司的《补偿协议书》均没有,故该注明内容对于保强公司不具有效力。聚州公司提供的证据1,保强公司不予认可,聚州公司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证据2,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但对于保强公司是否收取了补偿款1,800万元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保强公司与外冈镇政府间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保强公司按照《补偿协议书》履行了目标地块的清场处置工作,外冈镇政府应向保强公司支付约定的补偿款。根据《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保强公司应得补偿款(含奖励费)为1,940万元。实际履行时,外冈镇政府根据保强公司要求将其中150万元付给陈复新,其余补偿款1,790万元则转账至聚州公司账户;聚州公司再转账给保强公司潘树强计1,520万元,聚州公司陈述根据许浩及潘树强要求向案外人支付了130万元,但保强公司不予认可,聚州公司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潘树强出具的收款证明,与聚州公司向潘树强所付款金额不符,且在潘树强出具收款证明后聚州公司还支付了潘树强补偿款100万元,故仍应以聚州公司实际所付款金额为准,聚州公司以此来证明已付清保强公司补偿款1,800万元,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因此,保强公司收到聚州公司转账的补偿款为1,520万元,与其应得补偿款差额为270万元。聚州公司根据外冈镇政府要求而转账的270万元,外冈镇政府及聚州公司都认为是担保金而与补偿款无关,但恰是因为聚州公司代保强公司收取补偿款且尚未全部转付给保强公司,故外冈镇政府要求聚州公司转回部分,而目标地块早已于2015年前后即完成清场处置,故该270万元性质应为《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项下的补偿款,应属保强公司所有。现该270万元补偿款在外冈镇政府处,故保强公司要求外冈镇政府支付补偿款27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保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保强公司在履约中存在没有签署交接书等瑕疵,且外冈镇政府曾全额转账了补偿款,后因保强公司履行瑕疵而要求转回部分补偿款,聚州公司遂将其中270万元转回给外冈镇政府,故保强公司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保强公司基于《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向外冈镇政府主张补偿款,故对于保强公司与聚州公司间的相关事宜,应另行处理。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人民政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保强物资利用有限公司补偿款270万元;二、上海保强物资利用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如一审判决所述,保强公司与外冈镇政府间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现保强公司系基于上述协议提起诉讼,而非针对聚州公司在外冈镇政府处的270万元款项主张所有权,故本案中法院仅审查上述协议约定的款项是否按照约定支付完毕,以及未付款项是否应当按约向保强公司支付的问题。
本案中,外冈镇政府陈述相关协议文本中聚州公司账号系张会胜添加,在未经保强公司确认的情况下不能视为其已将该账户指定为收取补偿款项的账户,因此外冈镇政府向聚州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不能被认定为履行涉案协议所某某的金额。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现争议的270万元即《补充协议书》所涉140万元及聚州公司主张的根据潘树强要求向案外人所某某的130万元。首先,《补充协议书》所涉主体为外冈镇政府及保强公司,聚州公司主张因其实际开具1,800万元补偿款发票并承担相应税费,故该款应当归其所有的主张,缺乏依据,且与《补充协议书》约定不符,故该部分款项外冈镇政府仍应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向保强公司支付。至于相应税费问题,聚州公司可据实另行主张。其次,在案证据显示聚州公司所提交的130万元转账凭证上仅由其自行标注,缺乏保强公司或潘树强书面确认或事先授权的依据,且实际付款方亦非聚州公司,故在保强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即使相关汇款情况真实,亦不能被认定为涉案补偿款项的支付,聚州公司或实际付款主体应当另行主张。需要指出的是,如一审判决所述,查明的事实显示潘树强出具书面收款证明后聚州公司还支付了补偿款100万元,而之前亦有150万元补偿款系外冈镇政府直接向案外人支付而非通过聚州公司转手支付,故该收款证明中“本人潘树强截止今日从聚州公司领到外冈镇政府的动迁补偿款1,800万元”的表述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1,800万元补偿款已经全额付清的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00元,由上诉人上海聚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艺
审 判 员 姚 跃
审 判 员 徐 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丹丹
书 记 员 董佳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