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3民初4056号
原告:上海聚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555976023G。
法定代表人:吴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红、郑治,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庆丰南路(南)****用代码91330400146841507E。
法定代表人:吕耀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华、高逸多,浙江匠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聚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2日组织了证据交换,后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朱纪红、被告代理人陈忠华、高逸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8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用于嘉兴市南湖区××道××小区对面的淮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东方禾苑项目。合同金额不超过1800万元,结算方式以被告实际收到的合格产品数量为准,单价为送货当日上海市西本价上浮50元/吨,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每月底结清。后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采购金额调整为3900万元,其它条款不变。至起诉之日,原告已供货43338702元,被告已付31089598.81元,尚欠12249103.19元。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249103.1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向原告购买钢材属实,自己也确已支付过31089598.81元,但双方签有补充协议,交易金额不能超过3900万元,如超过,需另行签署协议,否则视为原告方放弃超出部分的债权。另,原告举证中的《对账单》上在购买方一栏签字的是张海峰,与在供应方一栏签字的张超是堂兄弟关系,张超与原告方实际控制人张会胜(出资比例99%)是亲兄弟关系,而张会胜就是东方禾苑项目**的承包人,张海峰也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这些《对账单》疑似同一时期内一次性形成的,是不真实的,要求对这些《对账单》上的签名进行鉴定。要求:按实际发生的真实金额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用于嘉兴市南湖区××道××小区对面的淮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东方禾苑项目,约定数量以被告实际收到的合格产品为准,单价按送货当日上海市西本价上浮50元/吨,被告方指定张海峰对产品数量、送货时间进行确认,付款时间为货到工地每月月底结清。后双方又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如供货超过3900万元时,需要另行签署补充协议,否则视为原告方同意放弃超出部分债权。至2019年12月31日,张海峰与代表原告方的张超共同签署的《对账单》金额总数为43338702元,被告已付31089598.81元。另查明,原告方监事张会胜(又名张胜,出资比例99%)与张超与是亲兄弟关系,张超在审理中承认张海峰系其堂弟。
另,本院认为被告的鉴定申请没有意义,本案可以通过已有证据作出裁判,故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第一,张海峰签字效力问题。从证据来看,张海峰系被告指定的货物数量、时间确认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张海峰与原告方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其签字效力应予以认定;
第二,欠款金额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张海峰签署的《对账单》总金额为43338703元,因双方签有《补充协议》,约定如超过3900万元,需另行签署协议,否则视为原告方放弃债权。且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方提供在供货超过3900万元后,曾要求与被告补签协议的证据,但原告未举证,故本院确定货款总金额为3900万元,现被告已付31089598.81元,应再付7910401.19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利息损失问题。虽然双方事先约定了付款日期,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每一笔付款的具体日期,故本院无法分段准确计算欠款金额及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可由原告在证据齐全后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聚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910401.19元。
本案受理费952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0295元,由原告负担28122元,被告负担72173元(应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账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69,逾期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强 盛
人民陪审员 沈明娥
人民陪审员 郭 群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