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74民终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聚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吴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红,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金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李加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黎明,上海市汇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晟楠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孙巧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红,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聚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金安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晟楠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楠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0114民初23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红律师、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黎明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聚州公司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涉案汇票系上诉人依照原审被告要求委托支付,实为借款,上诉人虽系出票人、承兑人,但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也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此外,上诉人无法承兑涉案汇票并未因主观原因不付,是因为涉及诉讼案件被法院查封。一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金安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为合法持票人,有权行使涉案汇票上的票据权利,并向上诉人、原审被告进行追索。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被告晟楠公司述称,其意见与上诉人意见一致。
金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聚州公司、晟楠公司支付票据款2,174,577.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聚州公司、晟楠公司偿付以2,174,577.80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聚州公司、晟楠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安公司票据款2,174,577.80元(连带);二、聚州公司、晟楠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金安公司以本金2,174,577.8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连带)。一审案件受理费24,1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9,196元,由聚州公司、晟楠公司负担(聚州公司、晟楠公司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持票人根据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向上诉人、原审被告主张票据权利,而非依据其他债务债务关系主张相关债权,故对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96元,由上诉人上海聚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余甬帆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凌钒
书 记 员 包 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