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聚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保强物资利用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人民政府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22110号
原告:上海保强物资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郑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辉、莫庆斌,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杰,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朝阳,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聚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号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吴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红、詹玉,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保强物资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强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外冈镇政府”)间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追加上海聚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州公司”)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厉辉,被告外冈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朝阳,第三人聚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外冈镇政府支付补偿款270万元;2、判令外冈镇政府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0日,保强公司(乙方)、外冈镇政府(甲方)、案外人许某及张某(实际姓名为张会胜)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为推进外冈镇周泾村宗地号10-1、11-1地块(保强公司)清场处置工作,经双方协商一致,对相关清场处置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经双方协商结果,甲乙双方确认,此次清场处置补偿费用为1,800万元;协议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第一次协议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清场处置补偿总额的30%计540万元,第二次乙方按本协议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交地条件完成全部要求内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清场处置补偿总额的50%计900万元,第三次对乙方清场处置情况验收结束后,甲方向乙方付清余款计360万元。协议签订后,保强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相关清场交付工作,但至今仍余270万元未付。协议第七条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本协议约定按期支付目标地块动迁补偿款,则每延期一日,按照本协议约定应付动迁补偿款部分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外冈镇政府逾期未付款项,保强公司有权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协议约定补偿款付款期限均早已届满,外冈镇政府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故诉至法院。另要求第三人聚州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20万元。
被告外冈镇政府辩称,《补偿协议书》项下的款项已全部付清,外冈镇政府根据保强公司要求汇入了第三人聚州公司账户中,保强公司也确认全部款项收取。目前暂存在外冈镇政府处确有270万元,但这不是《补偿协议书》项下的款项,而是聚州公司根据外冈镇政府要求支付的款项,需要外冈镇政府与聚州公司之间完善财务手续后再决定是否退还聚州公司,与保强公司没有关联。该款项暂由外冈镇政府保管,现保强公司与聚州公司均向外冈镇政府主张,希望在查明事实后再处理。保强公司基于《补偿协议书》起诉要求支付该笔款项,于法不合。另外,外冈镇政府本来不欠本金,故不存在所谓违约金。
第三人聚州公司述称,《补偿协议书》所涉及的补偿款外冈镇政府已全部通过聚州公司转付给保强公司。暂存在外冈镇政府的270万元并非补偿款,是根据外冈镇政府要求交纳的担保金,所有权属于聚州公司,保强公司无权主张。聚州公司对于此270万元担保金有独立的请求权,要求外冈镇政府直接付给聚州公司。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存在争议:
外冈镇政府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保强公司、聚州公司质证意见:《补偿协议书》(除注明款项划入聚州公司账户外,其余内容与保强公司提供的相同),证明保强公司要求将补偿款划入聚州公司账户,故张会胜在该《补偿协议书》上注明了聚州公司账号。保强公司对款项划入账户的内容不认可,认为其余版本《补偿协议书》均无此注明;聚州公司认可该注明为张会胜所写,陈述其版本的《补偿协议书》确也没有该注明内容。
聚州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保强公司、外冈镇政府质证意见:1、2015年1月9日张会胜汇给张敏60万元、同年5月6日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汇给上海凯仡投资有限公司30万元、同年6月8日张会胜汇给雍华来30万元、同年9月9日张会胜汇给郭兆香10万元的汇款凭证,证明聚州公司根据许某及保强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潘树强要求向案外人支付了130万元。保强公司对此不认可;外冈镇政府未表示异议。2、2016年1月22日收款证明(外冈镇政府也作为证据提供),证明潘树强确认收到聚州公司转付的补偿款1,800万元。保强公司对潘树强签字认可,但认为不是潘树强真实意思表示,当时是为了领取剩余的270万元故签字的;外冈镇政府无异议,陈述聚州公司当时将此收款证明交给外冈镇政府进行了备案。
本院认证如下:外冈镇政府提供的《补偿协议书》所注明的汇款账号,保强公司、聚州公司的《补偿协议书》均没有,故该注明内容对于保强公司不具有效力。聚州公司提供的证据1,保强公司不予认可,聚州公司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保强公司是否收取了补偿款1,800万元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10月30日,外冈镇政府(甲方)、保强公司(乙方)、担保方许某及张某(即张会胜)签订《补偿协议书》,就有序推进外冈镇周泾村宗地号10-1、11-1地块(保强公司)清场处置工作达成如下协议:补偿的范围和内容为周泾村宗地号10-1、11-1地块的构筑物及附属资产(以下简称“目标地块”),补偿内容包括乙方及目标地块范围内所有涉及的实际第三方使用者及租赁方在上述目标地块内相关各项补偿和甲乙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费用;补偿方法为乙方在约定的时间内将目标地块范围内土地、构筑物以及相关附属资产整体交付甲方处置,并由甲方以货币形式给予补偿,乙方自行安置并自行承担所有涉及安置的所有相关费用;(第三条)补偿费用为1,800万元,为一次性包干补偿,甲方不再承担目标地块上乙方以及所有涉及的实际第三方使用者及租赁方涉及本次补偿的其他任何费用;乙方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目标地块上的全部搬离工作并将土地及构筑物完整地交付给甲方,甲乙双方在办理地块交接手续时应派专人到场,双方共同记录交接状况并签署交接书,乙方交付地块后,地块上的构筑物及场地均由甲方进行处置,交付时未搬出该地块的设备和其它动产视为乙方遗弃物可由甲方任意处置;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补偿总额的30%计540万元,乙方完成交地条件后甲方支付补偿总额的50%计900万元,担保方对乙方清场处置情况验收结束后甲方付清余款计360万元;甲方应按协议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相应的清场处置补偿费,乙方完成目标地块上所涉及有效证件的注销,全权负责完成目标地块范围内所有实际使用者及租赁方的补偿及敦促搬离工作,按协议约定时间向甲方及时交付土地,自行负责完成安置工作并承担所有相关费用,担保方对本协议的搬迁条款承担担保责任;违约责任为如甲方不能按本协议约定按期支付目标地块动迁补偿款,则每延期一日,按照本协议约定应付动迁补偿款部分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不能按本协议交地约定交付目标地块,则每延期一日,按照本协议约定已收到动迁补偿款部分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协议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张会胜在外冈镇政府持有的《补偿协议书》上写了聚州公司的账号。
2014年11月14日,外冈镇政府支付540万元,2015年4月3日支付900万元,同年5月27日支付150万元,同年7月17日支付210万元,以上款项均由外冈镇政府转账至聚州公司。此外,2015年5月,根据保强公司要求,外冈镇政府直接支付陈复新150万元。2015年7月,聚州公司向外冈镇政府开具了总金额为1,800万元的发票。
2015年11月6日,外冈镇政府(甲方)、保强公司(乙方)及担保方许某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补偿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补偿费用所涉及的税金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承诺乙方除原补偿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补偿费用之外,乙方若在协议约定的交地时间内完成交地,甲方另行支付乙方140万元奖励费;付款方式甲方于该地块交地并复垦完成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140万元。上述补充协议书签订后,保强公司、聚州公司向外冈镇政府出具了收据,外冈镇政府于同月26日转账给聚州公司140万元。
二、潘树强在2006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间为保强公司法定代表人。聚州公司收到外冈镇政府转账的款项后,于2014年11月20日转账支付潘树强300万元,于2014年11月21日转账支付潘树强90万元,于2014年11月26日转账支付潘树强150万元,于2015年4月20日转账支付潘树强200万元,于2015年4月21日转账支付潘树强100万元,于2015年6月10日转账支付潘树强200万元,于2015年8月21日转账支付潘树强270万元,于2015年9月11日转账支付潘树强100万元,于2015年12月9日转账支付潘树强10万元,于2016年1月26日转账支付潘树强100万元,以上合计1,520万元。
2016年1月22日,潘树强向聚州公司出具收款证明,内容为:本人潘树强截止今日从聚州公司领到外冈镇政府的动迁补偿款1,800万元,所有动迁补偿款已经全部领取完毕并结清,外冈镇政府与保强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作为附件。聚州公司将该收款证明及潘树强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外冈镇政府。
2018年4月16日,聚州公司向外冈镇政府转账270万元。
三、审理中,保强公司认为2014年底完成目标地块的清场处置;外冈镇政府则认为在2015年上半年,且缺少一份各方确认的材料,故要求聚州公司转账270万元是要求其作为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该款不是《补偿协议书》的补偿款;聚州公司认为在2015年7月前后完成清场处置,270万元与《补偿协议书》的补偿款无关。
本院认为,保强公司与外冈镇政府间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保强公司按照《补偿协议书》履行了目标地块的清场处置工作,外冈镇政府应向保强公司支付约定的补偿款。根据《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保强公司应得补偿款(含奖励费)为1,940万元。实际履行时,外冈镇政府根据保强公司要求将其中150万元付给陈复新,其余补偿款1,790万元则转账至聚州公司账户;聚州公司再转账给保强公司潘树强计1,520万元,聚州公司陈述根据许某及潘树强要求向案外人支付了130万元,但保强公司不予认可,聚州公司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潘树强出具的收款证明,与聚州公司向潘树强所付款金额不符,且在潘树强出具收款证明后聚州公司还支付了潘树强补偿款100万元,故仍应以聚州公司实际所付款金额为准,聚州公司以此来证明已付清保强公司补偿款1,80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保强公司收到聚州公司转账的补偿款为1,520万元,与其应得补偿款差额为270万元。聚州公司根据外冈镇政府要求而转账的270万元,外冈镇政府及聚州公司都认为是担保金而与补偿款无关,但恰是因为聚州公司代保强公司收取补偿款且尚未全部转付给保强公司,故外冈镇政府要求聚州公司转回部分,而目标地块早已于2015年前后即完成清场处置,故该270万元性质应为《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项下的补偿款,应属保强公司所有。现该270万元补偿款在外冈镇政府处,故保强公司要求外冈镇政府支付补偿款27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保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保强公司在履约中存在没有签署交接书等瑕疵,且外冈镇政府曾全额转账了补偿款,后因保强公司履行瑕疵而要求转回部分补偿款,聚州公司遂将其中270万元转回给外冈镇政府,故保强公司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保强公司基于《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向外冈镇政府主张补偿款,故对于保强公司与聚州公司间的相关事宜,应另行处理。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保强物资利用有限公司补偿款270万元;
二、原告上海保强物资利用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14,2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熙春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佳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