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4民初10621号之二
原告:上海聚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5358号2层J634室。
法定代表人:吴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红,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保强物资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育绿东路609弄1、2、3、4、6、7号。
法定代表人:郑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辉,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聚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保强物资利用有限公司间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出具(2021)沪0114民初106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上海保强物资利用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400,000元,不足部分,则案外人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人民政府尚未向被告上海保强物资利用有限公司支付的补偿款停止支付。该案经过本院审理,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1)沪0114民初1062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上海聚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聚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保强物资利用有限公司的起诉被生效裁定驳回,故对被告上海保强物资利用有限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应予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上海保强物资利用有限公司采取的冻结银行账户存款1,400,000元,不足部分则案外人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人民政府尚未向被告上海保强物资利用有限公司支付的补偿款停止支付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员 徐 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梦亚
书 记 员 王慧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无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