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4民初10621号之一
原告:上海聚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5358号2层J634室。
法定代表人:吴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红,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保强物资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育绿东路609弄1、2、3、4、6、7号。
法定代表人:郑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辉,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聚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保强物资利用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税金管理费1,4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0日,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外冈镇”)、被告、担保方许浩及张会胜签订《补偿协议书》,就有序推进外冈镇周泾村宗地号10-1、11-1地块(被告)清偿处置工作达成协议,约定补偿费用为1,800万元,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目标地块上的全部搬离工作并将土地及构筑物完整交付给外冈镇;担保方许浩及张会胜对协议的搬迁条款承担担保责任;三方合意,以张会胜实际控制的原告账户作为补偿款的接收账户。2015年11月6日,外冈镇、被告及担保方许浩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补偿协议书第三条的补偿费用所涉税金由被告承担,外冈镇承诺被告若被告在交地时间内完成交地,外冈镇另外支付被告奖励费140万元。该补充协议的签订是因被告拒绝开具1,800万元补偿款的发票,经协商后,由原告开具发票给外冈镇,外冈镇以奖励费之名给付140万元用于补偿开发票费用。外冈镇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于2015年11月26日转账给原告140万元。此后,因被告在履约中存在没有签署交接书等瑕疵,外冈镇已全额支付补偿款,外冈镇要求原告提供270万元作为担保金,原告遂将270万元付至外冈镇。该270万元包含替被告开具1,800万元补偿款发票而支付的140万元税费成本。被告此后就此270万元起诉外冈镇,经本院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外冈镇向被告支付该270万元补偿款,并以原告并非补充协议书主体为由,要求原告另行主张该140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担保而垫付的140万元发票税费理应退还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140万元已由本院(2020)沪0114民初22110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299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前案”)予以确认,原告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原理,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本案提起的诉讼属重复起诉。首先,前案的诉讼主体情况为:本案被告系前案原告,外冈镇为被告,本案原告则为前案第三人,于前案中提出诉讼请求,并且行使了上诉权。故本案与前案存在相同当事人。其次,本案被告于前案中诉请外冈镇支付其补偿款270万元,原告则以第三人身份于前案中诉请该270万元外冈镇应直接向其支付。原告在前案上诉理由中陈述:“270万元为二笔资金组成,即140万元和130万元。140万元系依据《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外冈镇政府以奖励费名义支出,是由于外冈镇政府在支付1,800万元补偿款后坚持要求保强公司开具收款发票供财政入账,而保强公司考虑开具发票后势必减少自己的补偿收入,故拒绝开具。外冈镇政府在与聚州公司、保强公司协商后,明确由代收款的聚州公司开具收款发票给外冈镇政府,外冈镇政府在支付1,800万元补偿款基础上,再以奖励费之名给付140万元用于补偿聚州公司的开票税收成本……”。此上诉理由业经前案二审作出相应认定。故本案中原告诉请的140万元即指上述140万元,诉讼标的与前案存在相同情形。再次,前案二审判决书认定,原告主张因其实际开具1,800万元补偿款发票并承担相应税费,该款应当归其所有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告于本案中诉请的140万元与前案270万元组成部分之140万元别无二致,在前案二审判决书认定缺乏依据的情形下,再行诉讼,有实质上否定前案认定结果之虞。至于前案二审判决书所述相应税费问题可据实另行主张,既然140万元税费论“缺乏依据”,则此“税费”理当与140万元无涉,原告显然曲解前案二审判决之意思,不足为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聚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健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梦亚
书 记 员 王慧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