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19258号
原告:商点(上海)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聚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点(上海)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聚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署的三份《建筑业企业资质及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68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9万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27日签订《转让协议》三份,约定被告将专业资质通过分立及股权转让等方式,将具有专业资质的公司转让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第三方。因为招募公司人员需要时间、审批时间不能保证等原因,《转让协议》没有约定办理的时间节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支付定金34万元,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为了被告先后设立了三家公司,但被告因各种原因推诿,至今不履行配合原告办理资质剥离、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具体为不重新给原告被告的CA锁以进行网上申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签订《转让协议》时,原告口头明确是原告自己受让被告资质,且在两个月的时间完成交易。但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一再拖延履行《转让协议》的义务,不及时配备目标公司相关人员,不确认办理事项的时间节点,又丢失被告的CA证。被告了解到原告是一个中介,需要找到下家才能给被告进行下一步的交易,被告不可能无期限等待,在2020年1月19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函,三份《转让协议》已经于此日解除。如果被告的解除函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后果,被告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但因为是原告违约造成合同解除,故不同意返还定金及支付原告律师费、保全担保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9月,原、被告就将被告名下的三个建筑业企业资质通过剥离资质(资质分立)以及股权转让等方式,将带资质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宜进行磋商。9月24日,被告问原告:资质落地时间多久之内完成,时间太久我们等不了。次日,被告向原告提出:我们指出的落地时间的约束没体现在合同里,原告回复:没有一家公司能完全保证两个月的。同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三份《转让协议》,分别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一家目标公司,并将该公司100%的股权以一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作为承接资质的公司;被告取得该公司100%股权后,将其名下相应的资质转至该公司名下,后将该司的股权转让至原告或原告指定人名下,带资质公司即为双方本次股权转让目标公司;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期限分为五期;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保全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其中《转让协议》一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目标公司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被告取得该公司100%股权后,将其名下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转至该公司名下;A公司取得资质后,公司100%股权转让价格为2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期限:1、协议签订时,原告支付定金10万元。2、被告取得A公司100%股权后,原告再支付定金20万元。3、被告开始将目标资质剥离时,即第一次递交资质剥离材料后,被告原告定金10万元,原告收到后,再以***个人账户汇款20万元给被告。4、相关部门发出资质迁出函,目标公司取得资质后,原告支付被告120万元。5、被告将目标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原告或原告指定人之日,即原告在股权转让工商登记之日支付被告40万元;《转让协议》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目标公司为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被告取得该公司100%股权后,将其名下的“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转至该公司名下;B公司取得资质后,公司100%股权转让价格为7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的五期支付期限相对应的金额分别为5万元、7万元、退5万元付7万元、42万元、14万元。《转让协议》三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目标公司为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被告取得该公司100%股权后,将其名下的“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转至该公司名下;C公司取得资质后,公司100%股权转让价格为7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的五期支付期限相对应的金额分别为5万元、7万元、退5万元付7万元、42万元、14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法人一证通(企业CA锁)一个。
2019年9月20日,C公司成立,股东为**、**。2019年9月25日,B公司成立,股东为**、**。2019年9月30日,A公司成立,股东为**、**。2019年10月21日,**、**、**、**分别将各自股权转让给被告。之后,被告登记为三公司独资股东。
2019年10月31日,原告方某1向被告方某2支付了三份《转让协议》下的定金20万元、7万元、7万元,总计34万元。同日,原告告知被告:下一步我们准备高级工程师作技术负责人,去***路交材料。2019年11月12日,被告询问原告资质分立进度怎么样了,原告回复:正在办理添加高级工程师,被告表示:你们在办理股权变更的时候不是就匹配好了吗、你们现在办理的话距离第一次递交材料还要至少一个月。次日,原告回复:已经添加好了、12月份之前可以搞得好。同年12月16日,被告询问原告:哪天交资料。12月20日,原告告知被告:人员核验出了问题,本月重新配的人员。被告提出:上个月说人员没问题,就等这个月社保更新去交资料,我们不可能这样一个月两个月的等你们,你们说这个月25号才能配齐,那什么时候才能递交资料。原告回复:下个月10号。被告即要求原告明确进度,如果不能明确,合作可以终止了。2019年12月26日,被告去原告处,欲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其市政三级资质注销,注销后5日内原告于***完成第一次递交资料,若递交资料因其他资质人员不符合要求被退回,后续产生的一切人员及社保费用由原告负担。但无果。当日,原告对被告说:本月原告已经在操作资质剥离,因你们市政三级原因导致我们无法递送材料,请给原告配合。被告回复:市政三级配合原告注销,你们不同意在补充协议上约束递交资料时间,存在恶意拖拉、违反协议约定。原告回复:我们不写时间限制,最近政策多变。12月31日,被告告知原告市政三级已经注销,询问什么时候去***交资料,原告回复:1月13日。
2020年1月13日,原告未去递交资料。15日,原告告知被告:补办一个被告的CA副本,要做网上申报。被告回复原告:你要怎么申报告诉我、我来弄,原告回复:做材料同事不会教,被告又回复让操作人员到被告处操作。当日,被告发给原告律某,要求原告收函后3日内和被告一起至上海市XX中心办理资质分立手续,递交相关材料。若不能,则三份《转让协议》即告解除。原告收函后要求被告于某3日内提供法人一证通。之后,双方进行了沟通,但无果。同年2月26日,被告发给原告律某,告知因原告违约,故解除三份《转让协议》。3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律某,要求被告收函后3日内派员与原告接洽,配合原告继续履行《转让协议》。同月4日,原、被告负责人电话联系,被告认为原告说好不是做中介,是自己要资质,原告则认为说好是要转给第三方的,被告表示原告一拖再拖,被告现在不卖资质了。次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律某,再次要求被告收函后3日内派员与原告接洽,配合原告继续履行《转让协议》。但无果,遂涉讼。
另查明,原告委托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处理与被告的纠纷,律师代理费为2.9万元。另,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为2,000元。
审理中,被告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已经转给上海D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以对方违约而先后提出解除合同,对此,虽然被告在合同磋商时提出资质转移时间不能太久,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同意在两个月内办理完成。此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亦没有对资质转移中各节点时间及最终完成时间作出约定,使得双方产生争议。之后虽然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办理,但双方对办理资质转移具体时间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最终造成本案纠纷。虽然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丢失被告CA锁等瑕疵行为,但这并不足以使合同不能履行。双方产生争议的根本缘由是双方对履行时间约定不明。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因合同解除不能归于双方违约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合同已经解除,被告自原告处取得的定金应当返还原告。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商点(上海)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聚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建筑业企业资质及股权转让协议》;
二、被告上海聚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商点(上海)企业服务有限公司3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商点(上海)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付款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0元,由原告负担5,692.84元,被告负担5,217.16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莲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