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聚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聚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保强物资利用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4民初10621号 申请人:上海聚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5358号2层J634室,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阿克苏路1187号1808室(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保强物资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育绿东路609弄1、2、3、4、6、7号。 法定代表人:郑浩。 申请人上海聚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保强物资利用有限公司间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1,400,000元,不足部分则冻结被申请人在上海市嘉定区XX镇人民政府债权金额。案外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为申请人的上述申请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保强物资利用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400,000元,不足部分,则案外人上海市嘉定区XX镇人民政府尚未向被申请人上海保强物资利用有限公司支付的补偿款停止支付。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上海聚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徐 健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九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