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凯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凯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9民终19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凯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静塘路988号2幢JT28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56103800Y。
法定代表人:付其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23202XN。
法定代表人:蔡彬,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丰山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城东商贸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17932701498。
法定代表人:刘芝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凯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丰山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1)鄂0902民初24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凯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2016年4月28日上海凯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成立的董湖群生新社区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项目保温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上海凯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工程范围包括:董湖群生新社区项目C1#、C2#、B3#、B4#楼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第15条约定有关争议提请仲裁裁决。2016年5月1日上海凯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11月8日上海凯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丰山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合同中关于C2#楼外墙保温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中第27条关于争议约定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工程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为孝感市孝南区董湖群生新社区,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丰山劳务有限公司基于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工程分包人的身份与上海凯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关于《项目保温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的C2#楼的《外墙保温劳务分包合同》,上海凯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于第二份合同中第27条关于争议约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内容向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而没有依据第一份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是存在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1)鄂0902民初2440号民事裁定,裁定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海凯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丰山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440603元。2.判令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丰山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海凯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十五条15.1明确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本案应由上海凯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上海凯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上海凯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保温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15.1明确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由上海凯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
综上,上海凯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铮
审 判 员  陈 萍
审 判 员  夏建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涂 扬
书 记 员  李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