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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孝感奔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9民终2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静塘路988号2栋JT28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56103800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奔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毛***宫街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88164376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南大经济开发区星城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180860218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23202XN。 法定代表人:蔡彬,董事长。 上诉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孝感奔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牛公司”)、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1)鄂0902民初59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1)鄂0902民初596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1、本次诉讼上诉人依据是2016年8月28日与被上诉人奔牛公司签订的位于孝感市孝南区××社区××号楼外墙保温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单价、争议解决方式。2021年1月5日双方对**群生新社区C1号楼工程量及总工程款进行书面确认。2、上诉人依据2016年4月28日与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对中交公司、奔牛公司提起诉讼与本案上诉人依据2016年8月28日与被上诉人奔牛公司签订的位于孝感市孝南区××社区××号楼外墙保温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两份合同,前合同工程范围为**群生新社区C1、C2、B3、B4号楼,后合同为前合同所指的C1号楼,后合同真实性无可置疑。3、上诉人起诉**公司系因为其作为奔牛公司的开办人,因奔牛公司在其法定注册营业地停止经营,并未办理清算所应承担的股东责任。4、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没有起诉中交公司,而是奔牛公司申请追加的被告,上诉人认为奔牛公司申请追加中交公司为被告系想达到用上诉人与中交公司、奔牛公司与中交公司分别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来否定上诉人与奔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诉讼条款的目的。5、上诉人认为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依据民诉法解释构成重复诉讼应当同时具备三项条件,但是本案均不具备。前诉被告是中交公司、奔牛公司,本诉被告是奔牛公司、**公司;前诉合同工程范围为**群生新社区C1、C2、B3、B4号楼,本诉合同标的为**群生新社区C1号楼;前诉要求中交公司、奔牛公司共同付款,本诉要求奔牛公司、**公司共同付款,两案诉讼请求也不相同。 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孝感市奔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10494元;2、判令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共同责任;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与该院(2021)鄂0902民初2444号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孝感奔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4日受理了**公司起诉中交公司、奔牛公司一案,案号为(2021)鄂0902民初2444号,**公司起诉请求中交公司、奔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20174元。原审法院以**公司与中交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十五条15.1明确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为由,认定该案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双方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裁定驳回起诉。**公司上诉至本院,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公司凭借与奔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起诉请求奔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该合同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专属管辖原则,涉案工程地在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因此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1)鄂0902民初596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波 审 判 员  陈 萍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诚 书 记 员  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