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902民初2444号
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静塘路988号2幢JT283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114号。
法定代表人:蔡彬,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孝感奔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毛***宫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孝感奔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名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20174元。2、判令两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成立的**群生新社区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位于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社区的《项目保温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接的工程范围包括:**群生新社区项目C1#、C2#、B3#、B4#楼外墙保温工程,并约定预计合同总额为3884738.52元(包括工程量和每平方单价)。2016年11月2日被告一成立的**群生新社区项目经理部向原告补发了关于上述工程的《中标通知书》。2016年5月1日原告进场施工,11月8日原告与被告二(其与被告一为总、分包关系)补签上述合同中关于C1#楼外墙保温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将每平方单价重新约定为72元。2016年12月30日,原告完成C2#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两被告接收后投入使用至今。202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群生新社区项目C1#外墙保温工程量表》,确认C1#楼工程量合计应为25754平方米,按照约定单价72元加二次补报额,工程款总计应为1952735元,减去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032562元,尚欠剩余工程款920174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互相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十五条15.1明确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相关规定,本案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双方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