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902民初5966号
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静塘路988号2棟JT28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56103800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孝感奔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毛***宫街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88164376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南大经济开发区星城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180860218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提出管辖异议、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114号。
法定代表人,蔡彬,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8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反诉、撤诉、上诉、提出管辖异议、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7年8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同上。
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孝感市奔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次月27日,根据被告孝感奔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元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孝感市奔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孝感市奔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10494元;2、判令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共同责任;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位于孝感市孝南区××社区××号楼外墙保温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一向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接的**群生新社区C1号楼建设工程提供外墙保温玻化微珠砂浆抹面施工,每平方米专业分包结算单价为72元,施工完毕核算工程量。实际上,在签订书面合同之前的2016年5月1日原告已经进场施工,2016年11月2日**群生新社区项目经理部向原告补发了关于上述工程的《中标通知书》。2016年12月30日,原告完成C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被告一接收后投入使用至今。直至2021年1月5日,经原告反复催促,方与被告一签订《**群生新社区项目C1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结算确认表》,确认C1号楼工程内容为外墙和飘窗空调板,经双方审核的两项工程量和计为25754平方米,按照专业分包结算单价计算和二次补报,工程总价为1843055.3元,减去被告一在施工中已经支付的部分工程款1032561元,尚欠剩余工程款为810494元。但是在签订了工程结算确认表后,被告一仍未将剩余工程款支付完毕,而且对原告的多次催款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且被告一现在登记住所地已经停止经营,出现法定解散事由,而作为被告一开办股东的被告二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被告一的债务清偿责任。
被告孝感市奔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本案案涉的建设工程项目,为孝感市**群生新社区C1楼外墙保温层施工项目。案涉项目合同为**公司与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项目保温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公司与奔牛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公司与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签订的《项目保温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15.1条明确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提请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并管辖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法驳回**公司的起诉。二、本案已经人民法院审理过,**公司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二审的原则。三、奔牛公司与**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欠其任何款项。奔牛公司至今仍在正常经营,不存在任何清算的事由,**公司起诉**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1、不应该追加本公司为被告。2、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本院(2021)鄂0902民初2444号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孝感奔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无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陈 珂
书 记 员 杨 丽
附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2016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位于孝感市孝南区××社区××号楼外墙保温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接的**群生新社区C1号楼建设工程提供外墙保温玻化微珠砂浆抹面施工,每平方米专业分包结算单价为72元,施工完毕核算工程量。
证据二、《中标通知书》;证明:2016年11月2日被告1成立的**群生新社区项目经理部向原告补发了关于上述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实际上,在签订书面合同之前的2016年5月1日原告已经进场施工。
证据三、《**群生新社区项目C1号项目楼外墙保温工程量表》;证明:确认C1号楼工程内容为外墙和飘窗空调板,经双方审核的两项工程量合计为25754平方米,按照专业分包结算单价计算和二次补报,工程总价为1843055.3元,减去被告在施工中已经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工程款1032561元,尚欠剩余工程款为810494元。
证据四、**群生新社区项目C1#项目现状照片;证明:2016年12月30日施工完毕。原告完成C1#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被告1接收后投入使用至今。
证据五、孝感市孝南区毛***宫街100号照片;证明:被告一在法定注册地已停止经营。
被告孝感奔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提交的证据目录:
证据一、奔牛公司、**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奔牛公司、**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项目保温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据内容:案涉项目合同为**公司与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项目保温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15.1条明确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提请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证明目的: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争议应通过仲裁程序处理。
证据三、奔牛公司2021年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3份;奔牛公司2021年4月-2021年12月银行流水(《中国工商银行企业存款对账单》)1份;奔牛公司与河北新发地嘉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奔牛公司与孝感市上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奔牛公司至今仍在正常经营,不存在任何清算的事由,**公司起诉**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四、裁定书两份;证明争议事项法院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属于重复起诉。
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目录:
证据一、我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明:我司与原告的争议应该提交给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
证据二、我司与奔牛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我司与奔牛公司的争议应该提交给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
证据三、裁定书两份,证明:原告曾基于案涉项目工程的纠纷向贵院起诉要求我司与奔牛公司承担责任,因约定管辖为北京仲裁委员会,遂裁定驳回了本案原告的起诉,原告属于重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