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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丰山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902民初703号 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静塘路988号2幢JT28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56103800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款项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文书等。 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丰山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城东商贸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179327014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调查取证、代收文书。 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与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丰山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昌丰山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孝昌丰山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406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位于孝感市孝南区××社区××号楼外墙保温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接的**群生新社区C2号楼建设工程提供外墙保温玻化微珠砂浆抹面施工,每平方米专业分包结算单价为79.6元,施工完毕核算工程量。实际上,在签订书面合同之前的2016年5月1日原告已经进场施工,2016年11月2日被告成立的**群生新社区项目经理部向原告补发了关于上述工程的《中标通知书》。2016年12月30日,原告完成C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被告接收后投入使用至今。直至2021年2月12日经原告反复催促,被告与原告签订《**群生新社区项目C2号外墙保温工程结算确认表》,确认C2号楼工程内容为外墙和飘窗空调板工程量合计12977.05平方米,按照约定每平方米单价79.6元计算,工程总价为1032973.2元,减去被告在施工中已经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工程款592370元,尚欠工程款440603元。但在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后,被告仍未将剩余工程款支付完毕,故原告诉至法院,由此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孝昌丰山劳务公司辩称,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商,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该合同范围包含了C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原告应向中交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建筑法规定,中交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可以将承包工程的部分分包给有资质的分包单位,中交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第四条明确了工程范围和工作内容,即C1、C2、B3、B4号楼保温工程外墙面保温,凸窗外保温等根据施工图纸设计做法及施工方案为完成保温工程的所有工作,原告与我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工程范围为C2号外墙保温工程,该工程包含在原告和中交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范围内,且在施工过程中也是中交公司对原告进行管理,工程款也是中交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应当向中交公司主张权利,不应当向我方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中标通知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群生新社区项目C2外墙保温工程结算确认表》,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称是应中交公司的要求代为与原告结算,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代为结算,本院对该证据三依法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群生新社区项目C2项目现状照片,结合本院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已接收涉案工程并投入使用,对该证据四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4.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项目保温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中交公司有合同关系,被告就此未能提交原件或者档案***,缺乏真实性及来源合法性,故对该证据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原告上***公司与被告孝昌丰山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群生新社区分包的位于孝感市**群生新社区C2号楼外墙保温玻化微珠砂浆抹面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劳务报酬采用固定劳务报酬(含管理费)共计79.6元/平方米。后原告上***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被告孝昌丰山劳务公司接收并投入使用至今。2021年2月12日,原告上***公司与被告孝昌丰山劳务公司签订《**群生新社区项目C2号外墙保温工程结算确认表》并分别加盖公章,确认C2号楼工程内容为外墙和飘窗空调板工程量合计12977.05平方米(12147.27+829.78),按照单价79.6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总价款1032973.2元。其中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592370元,尚欠工程款440603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被告孝昌丰山劳务公司将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群生新社区分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上述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案诉争工程款440603元,故对于原告上***公司要求被告孝昌丰山劳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406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与总承包商中交公司就涉案工程亦签订了合同,施工过程中也是中交公司对原告进行管理,工程款也是中交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应向中交公司主张权利。经庭审查明,对此理由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反之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并由被告与之结算,原告因此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并无不当。此抗辩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实施)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丰山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0603元。 特别提示:该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若当事人需通过本院自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将案款汇入民事案件履行账户。开户行: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孝感孝南支行,账号:5664********,并注明案件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9元,由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丰山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