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3327号
原告上海楚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吴竹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荣红梅,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凯纬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卜朋录,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楚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凯纬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楚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416.8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判员 王嘉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