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003民初4583号
原告:**市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山办环兴路中段(环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平安大道西侧、洞庭湖路南侧全民健身中心五楼507-5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股东。
原告**市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被告江苏恒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天公司支付货款1771482.5元;2.判令恒天公司支付违约金143144.48元;3.判令恒天公司支付以1771482.5元为本金,承担自2022年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华通公司与恒天公司于2019年7月5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华通公司为恒天公司承建的*****公馆项目提供混凝土,恒天公司预付100万元货款,其余货款待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恒天公司逾期付款,则需要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华通公司依照约定向恒天公司供应混凝土总价值为4771482.5元,恒天公司工作人员对混凝土数量及价格进行签名确认。恒天公司仅支付混凝土货款300万元后再未支付货款,严重损害了华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恒天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合同中的印章属实,经过恒天公司同意加盖,但恒天公司未实际施工**公馆,也不是出资人,实际施工人为***、**和富成置业公司。违约金应当按照未付款部分3%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华通公司提交混凝土货款对账单4份,其中前期两份对账单由***签字,后期两份对账单(2020年12月23日、2021年12月16日)由***签字。
经质证,恒天公司第一次庭审中对***签字的对账单表示认可,第二次庭审又撤回自认,表示仅对***签字的收货材料单认可,对其签字的对账单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恒天公司对***签字的对账单先表示认可,其虽然又撤回自认,但不符合上述情形,本院对该撤回自认不予采纳。对***签字的对账单,本院予以采信。***签字的对账单形成时间在后,已涵盖了前两次对账单的内容,能够证明双方对账内容。
2.恒天公司提交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富成公司与**、***签订的《项目用地合作开发协议》,以证明***挂靠恒天公司施工,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为富成公司、***、**。
经质证,华通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恒天公司与***之间的关系是内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恒天公司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恒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通过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5日,恒天公司(甲方)与华通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华通公司为恒天公司供应混凝土。“货款结算和付款方式”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签认的发货单每月编制一次结算单,并提供给甲方,由甲方代表在结算表上签字或***确认数量及金额。如有异议,甲方应在3日内提出,否则视为认可。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日,甲方预付100万元,剩余款项,主体封顶后一个月付清。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砼时,甲方应当自停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未清货款。“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合同双方如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违约,违约方须按合同价款的3%向对方给付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逾期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
合同签订后,华通公司依约向恒天公司供应混凝土,至2021年8月13日混凝土总价值4771482.5元,2022年1月7日双方对账确认恒天公司已支付300万元,余款1771482.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恒天公司与华通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需合同,华通公司依约供应了混凝土,恒天公司向华通公司支付货款300万元,双方之间成立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恒天公司辩称非买受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华通公司向恒天公司供应了混凝土,恒天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关于付款时间。虽然合同载明了付款节点(主体封顶一个月内),但诉讼中恒天公司未明确该节点具体时间,且该节点为施工企业的施工进度而不是华通公司供应混凝土的进度,恒天公司不能以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约定的施工内容来约束商砼供应企业。恒天公司的付款时间,本院参照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认定恒天公司应在对账后一个月内支付。恒天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上述规定,本院酌定华通公司因恒天公司逾期付款导致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华通公司的损失均基于逾期支付货款同一行为产生,且逾期付款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足以弥补华通公司因恒天公司迟延付款导致的损失,华通公司再主张超过上述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恒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市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71482.5元,并承担以1771482.5元为本金,自2022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市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市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指定收款账户:开户人**市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开户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银行账户:37250102120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6元,由江苏恒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72元,由**市华通混凝土公司负担644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恒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积极自动履行义务。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交付特定标的物或不动产过户登记等非金钱履行义务,义务人可在履行期内通知受履行人在指定地点、时间接收标的物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派员到场监督履行或将标的物向公证机关提存。
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