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003民初6724号
原告:***,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妻),女,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世纪(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登市富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办米山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平安大道西侧、洞庭湖南侧全民健身中心五楼507-5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与被告文登市富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成公司)、江苏恒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恒天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富成公司、恒天公司、***履行补充协议,一次性将**公馆七套房屋(2201、1301、2204、1505、1105、1305、1803)抵偿给***;2、依照补充协议约定,赔偿***双倍销售房款126万元;3、富成公司、恒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富成公司、恒天公司、***向***支付款项240万元并自2020年7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5日**与***约定,**投资富成公司建设**公馆。该款欠款由富成公司偿还。2020年6月30日**与***、富成公司、恒天公司文登分公司负责人***签订协议,富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担保,《协议》约定:“二、因在2020年6月30日前付给**本金和利润时,没有按承诺付给***贰佰肆拾万元整,现公司及***以富成公司第一分公司本项目(**公馆)房源,一次性抵偿给***,房源价以3600每平方米计算(有房源明细表做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用于冲抵所欠贰佰肆拾万元整。三、抵偿房源销售涉及事宜:上述冲抵房源乙方有权自行销售,获得的对价款归乙方所有,售房款当日到公司一般账户且经房管部门批准后,三个工作日内转给乙方(扣除乙方应缴纳的税收),分公司应予在规定工作日内办理销售银行按揭手续,如拖延不办,造成乙方损失应按所售房价双倍赔。五、上述房源抵偿后,甲丙方及销售代理公司不得擅自销售乙方房屋,除非乙方有书面确定房源,如出现未经乙方同意擅自出卖、抵押等危害乙方财产权利等情形,甲丙方应向乙方承担所涉房源价款的双倍赔偿责任。”但上述被告违反约定,至今不将约定房源一次性抵偿给***,将款项挪用于建设文登**公馆。经过无数次催要富成公司、恒天公司文登分公司,***个人于2021年10月9日与***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在2020年7月24日富成公司第一分公司(**公馆)商住房有房号表中,柒套房源抵偿给***,因公司把***的房源销售,售房款被挪用到工程上,现经双方协商,把之前柒套房源重新调成以下房源,有房源号(2201、2203、2204、1505、1305、1105、1803)此房源表做附件,具有该法律效力,双方互不追究责任。此柒套房出售价格无论多少,都归***所有。公司及别人都无权干涉,售房款到公司账后,应及时通知甲方,应在扣除监管资金后,剩余资金当天转到乙方账户,然后公司动用监管资金甲方负责给乙方,如不能及时转款,应按销售房款两倍赔偿。”但***发现上述富成公司、恒天公司、***屡屡违反规定,又在2021年7月17日将约定抵偿给***的2201房屋出售,销售房款至今没有转给***。
富成公司辩称,***与富成公司之间是一种债权转让协议,当时签订该补充协议时,富成公司认为欠付**投资款,才同意将该款项给付***,现经富成公司落实,**在经营富成公司文登分公司期间利用自己的管理权利,已将投资款及利润全部私自转入自己的名下,该利润并未经过双方清算进行确定,远远超过项目本身可能获得利润,故富成公司对**的抗辩主张也可以向***进行主张,**与富成公司签订的协议也明显丧失公平,富成公司保留要求撤销该协议的权利。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恒天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要求赔偿126万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认为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明确富成公司、恒天公司、***是因为什么要承担赔偿责任,更没有表述恒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其他同富成公司的意见,即针对**的抗辩,可以对***抗辩,只要有证据证明**对富成公司没有相应的债权,***只能去找**主***。针对***变更诉请部分,恒天公司辩称在此前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改变诉请,即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现变更为债权转让,不同意不严肃的诉讼行为。恒天公司不是债权人也不是债务人,债权转让也无需恒天公司承担。***要求返还240万元债权,则***前几次庭审活动主张的抵房协议应当撤销。***要求承担债权转让责任没有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富成公司、恒天公司、***需共同承担债权转让责任,本案查明承担债权责任的是富成公司,富成公司认可债权转让事实,***要求恒天公司承担责任不成立。
***辩称,其不承担任何责任,其他同意富成公司、恒天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8年9月17日富成公司(甲方)、**(乙方)、***(丙方)、***(富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担保方)签订了《项目用地合作开发协议一份》,约定三方共同合作开发位于威海市文登区××路××环山路北土地项目。三方一致约定该宗土地现价值为2400万元,乙方出资1500元购买该土地部分份额,占62.5%作为投资,甲方以原有土地35.42%份额,价值850万元作为投资;丙方出资50万元购买该土地部分份额,占2.08%份额作为投资。该块土地由协议方按份共有。协议签订后两日内,乙方支付甲方土地款1500万元。关于利益分配,约定:该项目经开发建设产生回笼资金时,在不影响正常施工情况下,优先支付乙方投资款项及对应的利益,最迟于2020年5月1日前付清,若未产生资金回笼,甲丙方仍应按照上述期限将乙方的投资款及利益付清给乙方。协议约定乙方利益按照固定1300万元分配,余下利益由甲、丙方另行约定自行分配。如在上述期限内未能支付乙方款项,则乙方有权就2800万元向甲、丙方及担保人,主***。乙方亦有权要求以2800万元将对应房屋网签(以备案价下浮30%)给乙方,房屋买卖产生的相关税费、维修基金由甲丙方承担。
2020年7月24日富成公司(甲方)、***(乙方)、***(丙方)、***(担保人)、**(见证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根据2019年6月15日签订承诺书,转让人**投资富成公司第一分公司投资及收益贰仟捌佰万元整中转让给***贰佰肆拾万元整,***付给**叁拾万元整利息。公司付本金和利润给**时,要付给***本金贰佰肆拾万元整,***本金由公司或***付给***。二、因在2020年6月30日前付给**本金和利润时,没有按承诺付给***贰佰肆拾万元整,现公司及***以富成公司第一分公司本项目(**公馆)房源,一次性抵偿给***,房源价以3600每平方米计算(有房源明细表做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用于冲抵所欠贰佰肆拾万元整。三、抵偿房源销售涉及事宜:上述冲抵房源乙方有权自行销售,获得的对价款归乙方所有,售房款当日到公司一般账户且经房管部门批准后,三个工作日转给乙方(扣除乙方应缴纳的税收),分公司应予在规定工作日内办理销售银行按揭手续,如拖延不办,造成乙方损失应按所售房价双倍赔偿。
2021年10月9日富成公司(甲方)、***(乙方)、恒天公司文登分公司、***(共同作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2020年7月24日富成公司第一分公司(**公馆)商住房有房号表中柒套房源抵偿给***,因公司把***房源销售,售房款被挪用到工程上,现经双方协商把之前柒房源重新调成以下房源,有房源号(2201、2203、2204、1505、1305、1105、1803)。此房源表做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此柒套房出售价格无论多少都归***所有,公司及别人都无权干涉,售房款到公司账后应及时通知甲方,应在扣除监管资金后,剩余资金当天转到乙方账户,然后公司动用监管资金甲方负责给乙方,如不能及时转款,应按售房款双倍赔偿。
另查,2021年7月17日富成公司已将上述补充协议中的房源表中位于豹山路68号1**2201室房屋以6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于2021年5月18日将收取的购房定金3万元转交给***,后将收取的购房款(按揭首付)210319元,直接转入威海市文登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对于2021年8月9日收取的剩余购房款44万元(银行贷款)未交付给***。
富成公司辩称其支付给**的款项已超过约定的数额,因此,不同意向***支付本案涉诉款项。为证实其辩称,富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打印的2020年1月至12月其他应付款明细账一份及转账汇款记录打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等证据。经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20年7月24日富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富成公司自愿以其开发的**公馆项目房屋销售款抵顶的方式向***支付款项240万元。后因富成公司将抵顶房屋销售款项挪用于工程建设,2021年10月9日富成公司、恒天公司文登分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再次约定以富成公司(**公馆)七套房屋的销售房款向***支付240万元,该协议同样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富成公司七套房屋的销售价款,出售价格无论多少都归***所有,公司及别人无权干涉,售房款到账后应在扣除监管资金后,剩余资金当天转到***账户,然后公司动用监管资金富成公司负责给***,如不能及时转款,应按售房款双倍赔偿。富成公司将约定的2201号房屋销售后收取的购房款,除了转入威海市文登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款项210319元外,仅向***支付3万元,其余44万元款项,并未按约定向***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补充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按售房款双倍赔偿)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适当调整,本院酌定自签订补充协议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2201号外的六套房屋尚未出售,不存在补充协议所约定的销售房款未转交***的违约情形,***要求富成公司自2020年7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但富成公司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恒天公司和***虽然均在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签字,但因其与**、***之间并不存在债务关系,且协议、补充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恒天公司、***对富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恒天公司、***对富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富成公司与***明确约定由其向***支付款项240万元,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其违约后,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义务。富成公司以其向**支付的款项已超出约定数额为由进行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登市富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37万元(240万元-3万元),并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4万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93万元(237万元-44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付至****国邮政储蓄银行文登支行账户:6217********);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文登市富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恒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80元,减半收取计18040元,由原告***负担4986元,由被告文登市富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05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文登市富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积极自
动履行义务。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
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
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
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交付特定标的物或不动
产过户登记等非金钱履行义务,义务人可在履行期内通知受
履行人在指定地点、时间接收标的物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
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派员到场监督履行或将标的物向公证机
关提存。
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
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
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
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
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