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辖终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雷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三双公路1021号5幢506室(上海津桥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563122685N。
法定代表人:陈伟达。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10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元创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县城七里山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7853115295。
法定代表人:张建中。
原审第三人: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经济开发区舜耕大道1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82003X。
法定代表人:王桦。
上诉人上海雷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元创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创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庐县人民法院(2020)浙0122民初134号之一、(2020)浙0122民初134号之二号民事裁定,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雷恩公司上诉称,其与元创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给付关系,故本案不应由元创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称,一、本案履行的标的不仅包含买卖合同关系,元创公司提供的原材需要在项目所在地安装,元创公司以及**需要对加工安装好之后的外墙保温设施承担质保和维护责任,合同的履行包含多重法律关系,不能以产品从元创公司发出即认为合同履行地为元创公司所在地。机械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将导致大部分主张支付钱款的一方无限制地成为“接收货币的一方”,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不符。二、元创公司提交的《西郊半岛名苑A标段外墙保温装饰复合板供货及施工合同》第11.3条约定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故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此外,C标段和D标段的合同主体均不是元创公司,故原审法院以元创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没有事实基础。三、**所涉他案在原审法院影响重大,为避免先入为主、受案外影响,公平处理本案纠纷,请求原审法院整体回避。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审查系形式审查。现元创公司以其向雷恩公司、**就雷恩公司承包的西郊半岛名苑C标段供货而雷恩公司、**拖欠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尚无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管辖约定。本案起诉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元创公司诉请判令雷恩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等,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元创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元创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桐庐县,故在其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雷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茹 愿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汪美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