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雷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新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雷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5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621民初111号
原告:南通新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黄海大道108号110室。
法定代表人:刘军,南通新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毅,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雷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港西镇三双公路1021号5幢506室。
法定代表人:陈伟达,上海雷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向东。
原告南通新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朗公司)与被告上海雷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朗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雷恩公司承担施工费用73427元,违约金411142.28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1份,协议约定由雷恩公司承建原告新朗公司开发的“香溢花城”一期外墙保温内容。施工过程中,雷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保温材料,导致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和工期延误。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拒不整改,原告无奈只能找他人重新施工,共计花费73427元,被告应当赔偿上述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且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依据双方约定,本院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新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秀宗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