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411执421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楚州区。
被执行人上海雷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与上海雷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纠纷案件,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新劳人仲案字第65号仲裁裁决书,要求上海雷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合计143998元。执行中查明,本案执行依据(2016)新劳人仲案字第65号仲裁裁决书中,据以认定工伤的(常人社工认字【2015】第00011号)决定书,已于2017年12月20日被常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常人社工撤”【2017】15号决定书撤销。本院认为仲裁机构认定事实的依据已灭失,该仲裁的执行有违社会公共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执行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新劳人仲案字第65号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审判长*海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