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13执8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东台市人,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代理人:田洪群,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芦洋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芦潮港路1758号1幢2258室。
法定代表人:陈荣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绿地控股集团武汉汉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育才路。
法定代表人:任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上海芦洋港口工程有限公司、绿地控股集团武汉汉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鄂0113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上海芦洋港口工程有限公司、绿地控股集团武汉汉南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上海芦洋港口工程有限公司、绿地控股集团武汉汉南置业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并限期履行。绿地控股集团武汉汉南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将案款2677723元转入本院账户,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将案款2677723元发还给**。绿地控股集团武汉汉南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4日将执行费14588.5元转入本院账户,绿地控股集团武汉汉南置业有限公司已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与上海芦洋港口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与上海芦洋港口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后,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鄂0113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当事人应当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海元
审判员 李学善
审判员 黄 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执行员 林利锋
书记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