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芦洋港口工程有限公司

绿地控股集团武汉汉南置业有限公司、上海芦洋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民再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绿地控股集团武汉汉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育才路。
法定代表人:任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曼君,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芦洋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路1758号1幢2258室。
法定代表人:陈荣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威,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况仁益,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炜为,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荣明,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威,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绿地控股集团武汉汉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芦洋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芦洋公司)、况仁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8年12月17日经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113民初574号民事判决。绿地公司、芦洋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以(2019)鄂01民终44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绿地公司仍然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12月2日以(2019)鄂民申403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被申请人况仁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炜为,被申请人芦洋公司和原审被告陈荣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地公司再审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3民初57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9)鄂01民终4402号民事判决,依法明确绿地公司在欠付芦洋公司工程款4774842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该款已于2019年8月6日支付完毕,绿地公司在本案已无支付款项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未查清绿地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认定的事实不清;违约金和管理费不是法定的“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有误;法院应没收芦洋公司、况仁益的非法所得。
芦洋公司和陈荣明再审庭审同意绿地公司的再审请求,认为绿地公司应在欠付芦洋公司工程款4774842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对绿地公司已向况仁益支付4774842元工程款没有异议。
况仁益辩称,对绿地公司与芦洋公司之间的结算不清楚。况仁益是实际施工人,绿地公司或者芦洋公司应直接向况付款,总金额是10827842元。但是至今芦洋公司只向况仁益支付139.5万元,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执行绿地公司付款4774842元后,尚欠况仁益工程款403万元。绿地公司和芦洋公司互相串通骗取工程款,芦洋公司和绿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2016年3月,芦洋公司与绿地公司市政建设分公司签订《武汉绿地汉南新城欧洲风情小镇一期项目太白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后,同年与武汉鑫利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况仁益)签订《协议书》,约定太白路桥桥梁工程由况仁益承包施工。况仁益施工后,以芦洋公司拒付剩余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绿地公司、芦洋公司和陈荣明支付所欠工程款本息及违约金。原审判决芦洋公司向况仁益支付工程款7220277元及违约金1444055.4元;绿地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现绿地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明确绿地公司在欠付芦洋公司工程款4774842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未对绿地公司欠付芦洋公司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符,导致原审判决执行困难。本案应发回原一审法院,对绿地公司欠付芦洋公司涉案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具体数额进行审理,依法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鄂01民终4402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3民初5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杨元新
审判员  赵 军
审判员  谢 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杨中玉
书记员卢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