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15民初47015号
原告:上海行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谢永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惠国,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芦洋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上海行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芦洋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原告上海行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依法享有行使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行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元,减半收取计285元,由原告上海行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瑞明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