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芦洋港口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元颢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上海绿地源翔置业有限公司、上海芦洋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1263号
原告:上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郁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齐,上海融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上海融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地源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陆孜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燕。
被告:上海芦洋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荣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骥,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地源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上海芦洋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芦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齐、王锋,被告绿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燕,被告芦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骥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芦洋公司支付绿地南翔商品房0502地块项目绿化景观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工程款2,417,250元;2、判令芦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767,366元(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4日至2020年1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204,340元;以2,417,25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444,824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为118,202元);3、判令绿地公司对芦洋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公司与芦洋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芦洋公司将系争工程委托**公司承包,承包方式为双包,芦洋公司在审定价基础上收取15%(含税金)管理费,维护期结束后付清。经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审价,**公司系争工程审定金额为5,785,000元。扣除15%管理费,应收工程款为4,917,250元。系争工程完工维护期结束后,芦洋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2015年9月24日,**公司与芦洋公司对账确认支付工程款150万元;2020年1月20日,芦洋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以上总计250万元,芦洋公司尚欠工程款2,417,250元。因万隆公司已于2018年1月16日出具审价报告,**公司审理中将诉请2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调整为428,831元(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20日为90,160元;以2,417,25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7日至2021年4月25日暂计为338,671元)。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所有诉讼请求。绿地公司与芦洋公司属合法分包,绿地公司无需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即便需要承担相应责任,也仅在应付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
被告芦洋公司辩称,芦洋公司将系争工程转包给**公司,按照审价报告确定工程款及管理费没有异议。芦洋公司与绿地公司、**公司间未完成最终对账,也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绿地公司(甲方)与芦洋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系争工程,工期共30天,开工日期暂定为2013年10月,以甲方正式通知为准;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验收合格,合同暂定总价4,019,075.44元;工程无预付款,乙方在每月20日前将本月工程进度完成情况报表上报给甲方,经投资监理及甲方在规定时间内审核后,甲方在下月支付本月审核工程款的50%,本合同工程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总产值的70%,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竣工备案一年内且结算和财务决算完成后,并提供甲乙双方确认盖章的《工程决算确认单》,支付至决算价款的90%,剩下的竣工决算价款10%作为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支付;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获得质检站备案表之日起计算等。
2013年10月,芦洋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决定将系争工程委托乙方承包,工程协议价4,019,075.44元,承包方式为双包;甲方根据与业主(绿地公司)签订的合同同比例按时支付给乙方工程款,甲方在业主审定价的基础上向乙方收取管理费15%(含税金),维护期结束后付清余款;工程工期与业主和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工期一致等。
上述《施工合同》、《施工协议》签订前后,**公司自2013年9月进场施工,于2013年11月竣工。2015年9月24日,芦洋公司与**公司出具对账清单,确认芦洋公司已付系争工程的工程款150万元。经绿地公司委托万隆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后,万隆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出具审价报告,确定系争工程结算金额为5,785,000元。2020年1月20日,芦洋公司向**公司支付系争工程的工程款100万元。
另查明,绿地公司已付芦洋公司系争工程的工程款43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绿地公司将系争工程发包给芦洋公司,芦洋公司又将系争工程转包给**公司施工,芦洋公司与**公司间系非法转包,故**公司与芦洋公司间的《施工协议》应为无效。虽然《施工协议》无效,但因系争工程已竣工并实际使用,**公司要求芦洋公司参照《施工协议》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万隆公司审定,系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5,785,000元,扣除15%管理费后芦洋公司应支付**公司工程款4,917,250元,芦洋公司已付工程款250万元,尚应支付**公司工程款2,417,250元。因芦洋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公司要求自万隆公司出具审价报告之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即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等,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公司系实际施工人,绿地公司作为系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其欠付芦洋公司的工程款1,485,000元范围内对芦洋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芦洋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2,417,250元;
二、被告上海芦洋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90,160元;以2,417,25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被告上海绿地源翔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芦洋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在欠付工程款1,48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277元,减半收取16,138.50元,由被告芦洋公司负担。被告芦洋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熙春
法官助理 康雅莉
书 记 员 李佳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四、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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