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7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芦洋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荣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骥,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地源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燕,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郁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齐,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芦洋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芦洋公司”)、上海绿地源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芦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骥、上诉人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燕、被上诉人元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芦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芦洋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根据审价报告认定工程价款为5,785,000元,芦洋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但**公司并非是工程唯一施工人,工程中有价值229,416.02元的甩项部分是由芦洋公司自行施工完成的,应在**公司的工程总价款予以扣除。
绿地公司上诉请求:对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的事实部分进行审理,在确认芦洋公司相关义务的基础上对该案件进行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绿地公司确认合同未付金额为1,485,000元,但绿地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是关于合同质保金,绿地公司还未与**公司结算,二是根据合同约定,在**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绿地公司无付款义务,否则将直接造成绿地公司的财务风险和经济损失。
**公司辩称,不同意芦洋公司、绿地公司的上诉请求。绿地南翔商品房0502地块项目绿化景观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均是由**公司施工完成的,不存在由芦洋公司进行施工的项目。**公司不开具发票,不能成为绿地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芦洋公司支付系争工程工程款2,417,250元;2.芦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767,366元(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4日至2020年1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204,340元;以2,417,25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444,824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为118,202元);3.绿地公司对芦洋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绿地公司(甲方)与芦洋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系争工程工期共30天,开工日期暂定为2013年10月,以甲方正式通知为准;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验收合格,合同暂定总价4,019,075.44元;工程无预付款,乙方在每月20日前将本月工程进度完成情况报表上报给甲方,经投资监理及甲方在规定时间内审核后,甲方在下月支付本月审核工程款的50%,本合同工程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总产值的70%,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竣工备案一年内且结算和财务决算完成后,并提供甲乙双方确认盖章的《工程决算确认单》,支付至决算价款的90%,剩下的竣工决算价款10%作为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支付;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获得质检站备案表之日起计算等。
2013年10月,芦洋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系争工程委托乙方承包,工程协议价4,019,075.44元,承包方式为双包;甲方根据与业主(绿地公司)签订的合同同比例按时支付给乙方工程款,甲方在业主审定价的基础上向乙方收取管理费15%(含税金),维护期结束后付清余款;工程工期与业主和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工期一致等。
上述《施工合同》《施工协议》签订前后,**公司自2013年9月进场施工,于2013年11月竣工。2015年9月24日,芦洋公司与**公司出具对账清单,确认芦洋公司已付系争工程的工程款150万元。经绿地公司委托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万隆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出具审价报告,确定系争工程结算金额为5,785,000元。2020年1月20日,芦洋公司向**公司支付系争工程的工程款100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绿地公司已付芦洋公司系争工程的工程款4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绿地公司将系争工程发包给芦洋公司,芦洋公司又将系争工程转包给**公司施工,芦洋公司与**公司间系非法转包,故**公司与芦洋公司间的《施工协议》应为无效。虽然《施工协议》无效,但因系争工程已竣工并实际使用,**公司要求芦洋公司参照《施工协议》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根据万隆公司审定,系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5,785,000元,扣除15%管理费后芦洋公司应支付**公司工程款4,917,250元,芦洋公司已付工程款250万元,尚应支付工程款2,417,250元。因芦洋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公司要求自万隆公司出具审价报告之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即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等,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公司系实际施工人,绿地公司作为系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其欠付芦洋公司的工程款1,485,000元范围内对芦洋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芦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元灏公司工程款2,417,250元;二、芦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元灏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90,160元;以2,417,25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绿地公司对芦洋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在欠付工程款1,48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芦洋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因涉及非法转包,致合同无效,但**公司已经完成施工,且经验收合格,故**公司可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芦洋公司主张工程价款。芦洋公司上诉主张,系争工程中有部分工程并非**公司施工,但就此芦洋公司并未能提供足以证明的证据,故对芦洋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绿地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法负有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绿地公司上诉称其与芦洋公司之间就质保金尚未结算,但根据绿地公司与芦洋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质保金支付期限早已届满,质保金是否结算并不构成绿地公司不付款的理由。至于发票,工程价款是施工方在系争工程中付出的人力、物力的对价,即使芦洋公司未向绿地公司开具发票,绿地公司亦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如绿地公司认为因芦洋公司未开具发票导致其存在损失的,可另行向芦洋公司主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芦洋公司、绿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554元,由上海芦洋港口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277元、由上海绿地源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2,2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卢薇薇
法官助理 高 勇
书 记 员 姜晓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