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1民初1641号
原告:上海索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塘路村7组638号。
法定代表人:倪华,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跃,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华,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芦洋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路1758号1幢2258室。
法定代表人:陈荣明,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骥,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崇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启隆镇乐享城7036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涛,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峰,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索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新公司)与被告上海芦洋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芦洋公司)、启东崇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索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跃,被告芦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骥,被告崇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索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0000元;2.判令被告崇和公司在拖欠被告索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650000元)对被告索新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被告崇和公司委托被告芦洋公司对其开发的启东新村沙项目B—07单元风貌区开启桥进行施工,并签订了相关合同。合同关系建立后,被告芦洋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开启桥主体结构的项目,施工项目工期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6月20日。后原告按照与被告芦洋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承包项目并交付使用,被告索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7064元。截止到起诉之日,开启桥已实际使用多年,但被告芦洋公司仅支付12万元,一直拖欠原告1437064元工程款未支付,而被告崇和公司作为发包人,尚拖欠被告芦洋公司650000元没有支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崇和置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芦洋公司辩称,1.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上所盖公章是伪造的,其从未制作过或使用过含有工程部字样的公章。2.原告所提供的支票也非其开具给原告的,系其遗失的支票,所以其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崇和公司辩称,1.其与被告芦洋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芦洋公司,案涉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其与被告芦洋公司就案涉工程已进行结算,结算确认价1492852元,其已向被告芦洋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0元。另根据两被告的约定,审价时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审价费用由被告芦洋公司承担,但该费用后由其代付,故工程审价费40637元应在工程款中进行扣除,其尚欠被告芦洋公司工程款552215元。3.其与被告芦洋公司之间不存在纠纷,也不存在到期的应付款项,经其与其公司财务核实,两被告约定每次的付款都需要被告芦洋公司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其凭发票再申请付款。剩余工程款552215元只要被告芦洋公司按约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给其,其按照审批流程进行支付。因为目前被告芦洋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开票情况出现了困难,到目前没有将相应的发票开具给其,其也无法直接申请付款,如果在本案中处理该款项的话,希望被告芦洋公司能及时开具足额发票。4.原告与被告芦洋公司的承发包关系,其不清楚,其当时是发包给被告芦洋公司的。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证据不足,具体由法院对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进行综合认定。5.关于审价费的问题,是在案涉工程完工后作出了审价,被告芦洋公司向其和审计单位作出承诺,审价费由被告芦洋公司承担,其在起诉之前并不知道原告的存在,根本不存在其与被告芦洋公司恶意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况,所以在案涉工程款结算中,应按照两被告的意思表示,在工程款中扣除审价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其他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在此基础上,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5年3月,被告崇和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芦洋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启东新村沙项目B-07单元风貌区开启桥新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启东新村沙项目B-07单元风貌区开启桥新建工程。1.2工程地点:江苏省启东市启隆乡新村沙岛B-07单元风貌区。1.3工程内容:本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开启桥新建工程,包括桥梁主体结构钢筋制作、安装、模板搭设、拆除、砼浇捣、养护等;桥面装饰工程(包含成品集水斗、成品导流管、成品盖板、型钢栏杆等)施工。第三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5年03月01日,具体以发包人批准并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5年04月15日。合同工期暂定总日历天数46天。包括自项目开工之日起至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签发验收合格证书止,已包括考虑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及恶劣天气等综合因素。第五条合同价款5.1合同金额(大写):壹佰伍拾伍万元柒仟零陆拾肆元整(人民币),¥:1,557,064元(人民币)……5.3合同价款支付方式:1、完成全部合同工程量,支付至合同价的5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的70%;3、竣工结算完成后一年内均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4、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叁年”。两被告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索新公司(乙方)与被告芦洋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经乙方要求,甲方同意将启东新村沙项目B-07单元风貌开启桥主体结构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第一条工程项目一、工程名称:启东新村沙项目B-07单元风貌开启桥主体结构。二、工程地点:启东长岛。三、承包范围内容:按照图纸及业主要求变更的所有项目。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五、工作量:根据设计图纸及现场实计施工计算工程量。六、施工日期:2015年4月10日-2015年6月20日……第四条工程期限根据建设单位要求及甲乙双方商定工程总工期为70天(日历天),自2015年4月10日开工至竣工,(该工期已包含天气等不理因数,甲方不承担以上问题滞后而发生的任何费用支出,并处以2000元/天的经济处罚)……第五条单价及付款单价:根据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经审计审定的总价,上交15%税管费给甲方外,其余工程款均由乙方所得。付款:根据业主与甲方签订的合同付款办法,扣除15%税管费后支付给乙方,该协议上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及被告芦洋公司工程部章。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于2015年11月结束,案涉工程2016年时已经交付使用。
2016年7月15日,被告芦洋公司向被告崇和公司发出《关于工程结算审价的函》,上载明:“启东崇和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由我公司(乙方)承建的“启东新村沙项目B-07单元风貌区开启桥新建工程”工程现已全部完成,该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工作已委托给上海申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了更好更快的开展结算审核工作,特确认如下事项。一、本公司全权委托江为权同志负责本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审结报告由以上人员签字均有效。江为权同志的联系电话187××××6658。二、本项目送审价为2244174.75万元(详见送审价汇总表),结算审核收费按沪建计联[2005]834号、沪价费[2005]056号文件执行。审核报告完成后,如果乙方不能在14天内支付应由乙方负担的审核费用,则甲方可先行支付,甲方在支付乙方当期工程款时扣除。三、上述工程范围内的项目均已包括在本次送审范围内,日后不再调增。四、本项目水电由甲方提供,甲方按合同规定方法直接扣除”,下方法定代表人处由被告芦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荣明签字,并加盖了被告芦洋公司的印章。
2018年10月30日,经审计作出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确认案涉工程送审结算价为2244175元,核减金额751323元,竣工结算确认价1492852元。该确认单上由被告芦洋公司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陈荣明签字确认。
2019年4月10日,上海申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轩公司)向被告崇和公司发出《关于“施工单位支付的工程造价审核费需建设单位协调的申请函”,上载明:“启东崇和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应支付工程造价审核费为4.0637万元(大写:肆万零陆佰叁拾柒元整),虽经我司多次催促,但仍迟迟未支付。现我司申请由贵司在施工单位工程款中代扣,并直接支付我司,以便我司顺利完成审价报告交付工作”。下方盖有申轩公司启东新村沙项目专用章。
另查明:原告收到被告芦洋公司出具的中信银行支票,金额为500000元,但属于空头支票,原告未能支取到该笔款项。
原告现场施工图片上有被告芦洋公司的盖章。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书》、中信银行支票、盖有被告芦洋公司印章的现场施工图片以及到庭证人高某,4的证人证言,证明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被告芦洋公司抗辩称案涉工程并未交由原告施工,《施工协议书》上的盖章系伪造的,中信银行支票系遗失支票,但被告芦洋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且被告芦洋公司第一次庭审中表示案涉工程是交由第三方施工的,第二次庭审中又表示是交由其公司员工刘洪超施工的,前后陈述矛盾,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芦洋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由被告芦洋公司交由原告施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芦洋公司先行支付650000元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崇和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芦洋公司未经被告崇和公司同意,将其从被告崇和公司处总承包的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分包给原告施工,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芦洋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两被告之间也于2018年10月30日完成结算,根据原告与被告芦洋公司的约定“付款:根据业主与甲方签订的合同付款办法,扣除15%税管费后支付给乙方”,而被告芦洋公司与被告崇和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的约定“3、竣工结算完成后一年内均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而最终结算价款1492852元,支付至95%即1418209.40元(1492852元*95%),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已收到的工程款为120000元,故根据上述约定,原告现要求被告芦洋公司先行支付工程款6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崇和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理由在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芦洋公司未经被告崇和公司同意将其从被告崇和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主体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崇和公司在欠付被告芦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崇和公司庭审中表示向被告芦洋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00000元,并代为支付工程造价审核费40637元,两被告约定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芦洋公司对上述款项及约定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1492852元,且案涉工程于2016年交付使用,叁年保修期早已到期,应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崇和公司尚欠被告芦洋公司工程款552215元(1492852元-900000元-40637元),故被告崇和公司应在欠付被告芦洋公司工程款552215元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崇和公司辩称被告芦洋公司应先向其开具发票后其支付剩余工程款,但两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未约定应先开具发票再支付工程款,故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芦洋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索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0000元;
二、被告启东崇和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上海芦洋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2215元范围内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索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芦洋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启东崇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
审 判 长 孟园园
人民陪审员 赵志良
人民陪审员 王世昌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王广楠
书 记 员 黄 菊
附相关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