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芦洋港口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上海芦洋港口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1262号
原告:上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东路28号202室27号。
法定代表人:郁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齐,上海融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上海融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地源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嘉美路1988号3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孜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燕,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芦洋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路1758号1幢2258室。
法定代表人:陈荣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骥,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地源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上海芦洋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芦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齐、王锋,被告绿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燕,被告芦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骥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芦洋公司支付绿地南翔商品房0407地块项目绿化景观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工程款4,852,895元;2、判令芦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482,414元(以214,7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8年2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29,424元;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9年2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322,652元;以4,852,895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893,033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为237,305元);3、判令芦洋公司承担审价费用9,038元;4、判令绿地公司对芦洋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公司与芦洋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芦洋公司将系争工程委托**公司承包,承包方式为双包,芦洋公司在审定价基础上收取15%(含税金)管理费,维护期结束后付清。经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审价,**公司承建系争工程审定金额为11,791,289元。扣除15%管理费,应收工程款为10,022,595元。系争工程完工维护期结束后,芦洋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2015年9月24日,**公司与芦洋公司对账确认支付工程款2,955,000元;2018年2月28日,芦洋公司支付工程款214,700元;2019年2月3日,芦洋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以上总计5,169,700元,芦洋公司尚欠工程款4,852,895元。因芦洋公司另支付了工程款143,000元,**公司将诉请1调整为4,709,895元;因万隆公司已于2018年11月2日出具审价报告,**公司审理中将诉请2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调整为505,615元(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2月3日为22,233元;以4,709,895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3日至2021年4月25日暂计为483,382元);**公司并撤回诉请3。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所有诉讼请求。绿地公司与芦洋公司属合法分包,绿地公司无需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即便需要承担相应责任,也仅在应付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
被告芦洋公司辩称,系争工程未经最终审价确定工程款,无法确定需要承担的工程费用。芦洋公司与绿地公司未进行对账,尚不明确绿地公司未付款项。系争工程由芦洋公司分包给**公司,**公司没有举证完成的工程量,且芦洋公司另有付款。对于**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及审价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绿地公司(甲方)与芦洋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嘉定南翔商品房04-07地块绿化景观工程,工程范围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苗木、草坪、土方的粗平、造型、精整形(达到设计标高)、土壤改良(包括营养土、山泥及相关追肥)、苗木假植、苗木种植、灌溉及一年期的养护等;工期共30天,开工日期暂定为2014年6月,以甲方正式通知为准;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验收合格,合同暂定总价13,898,297元,为硬质景观、地面铺装、绿化乔木部分、绿化灌木部分、室外成品物件、水电安装工程、措施费;工程无预付款,乙方在每月20日前将本月工程进度完成情况报表上报给甲方,经投资监理及甲方在规定时间内审核后,甲方在下月支付本月审核工程款的50%,本合同工程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总产值的70%,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竣工备案一年内且结算和财务决算完成后,并提供甲乙双方确认盖章的《工程决算确认单》,支付至决算价款的90%,剩下的竣工决算价款10%作为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支付;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获得质检站备案表之日起计算等。
2014年6月1日,芦洋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决定将系争工程委托乙方承包,工程协议价8,113,441.86元,承包方式为双包,承包范围为绿化乔木部分、绿化灌木部分;甲方根据与业主(绿地公司)签订的合同同比例按时支付给乙方工程款,甲方在业主审定价的基础上向乙方收取管理费15%(含税金),维护期结束后付清余款;工程工期与业主和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工期一致等。
上述《施工协议》签订后,**公司自2015年3月进场进行系争工程的施工,于2015年6月竣工。2015年9月24日,芦洋公司与**公司出具对账清单,确认芦洋公司已付系争工程的工程款2,955,000元(其中1,435,000元直接付给苗木老板)。2016年1月21日,双方在对账清单下部写明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1月20日陈荣明支付郁颢114,700元。2019年2月3日,芦洋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
**公司、芦洋公司、绿地公司确认芦洋公司将绿地公司的嘉定南翔商品房04-07地块绿化景观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公司确认其没有绿化工程施工资质。各方对下列事实存有争议,并分别举质证如下:
1、嘉定南翔商品房04-07地块绿化景观工程竣工后,绿地公司委托万隆公司进行审价。2018年10月22日,芦洋公司、绿地公司、万隆公司在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上盖章确认(陈荣明并作为芦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竣工结算确认价为19,165,675元,万隆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出了审价报告初稿。**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向万隆公司调查,万隆公司回复只能提供嘉定南翔商品房04-07地块绿化工程的审价报告(已提供),其他内容未经绿地公司、芦洋公司双方认可,故无法出具报告。针对上述审价初稿的各项目,**公司认为其中第一次结算中绿化乔木部分审定价5,891,365元、绿化灌木部分审定价1,870,916元、措施费1万元由**公司和芦洋公司各半负担5,000元,根据取整让利合计为7,763,397元;第二次结算中百年宅样板段景观设计标准变更188万元、百年宅示范项目验收景观提升设计变更200万元,合计388万元,根据取整让利为3,856,720元;第三次结算中配合交房清理现场垃圾29,400元由**公司和芦洋公司各半分摊为14,700元、15号楼南侧绿化损坏修复26,624元、配合验收补种小苗74,890元、苗木毁坏重新补种55,058元,合计171,272元;以上三次应共计11,791,389元,调整再减100元为11,791,289元,扣除15%管理费后应收系争工程的工程款为10,022,595元。芦洋公司对**公司所述审价汇总的施工项目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审价金额故不认可**公司计算金额。绿地公司表示因芦洋公司不支付审价费用故审价报告未正式出具,绿地公司是认可该审价的。
2、芦洋公司认为其于2018年2月14日为**公司垫付苗木款67,970元(提供收款人为张校的客户回单)、2018年2月28日垫付苗木款55,970元,2020年1月20日现金支付**公司法定代表人40万元。**公司认为不认识张校不予认可,其余2笔付款没有依据也不认可。
芦洋公司另举证2016年2月6日支付**公司143,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公司50万元(均有付款凭证)。**公司对此均予认可,但认为50万元中285,300元是2017年11月30日的2017沪0115民初57710号案件(以下简称57710号)中判决芦洋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剩余214,700元起诉时予以了扣除,提供了57710号案件判决书;57710号判决书认定:芦洋公司欠**公司上海市XX院镇临港大道2133号欢园(农家乐)、康桥、布鲁斯小镇、东海农场工程款40万元,扣除对账清单中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1月20日陈荣明支付郁颢114,700元后,芦洋公司应支付**公司工程款285,300元及利息损失;57710号判决生效后,**公司未申请执行。芦洋公司对57710号判决没有异议,但认为57710号判决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意**公司自行抵扣,坚持认为应将50万计入本案已付工程款。
3、绿地公司提供了向芦洋公司支付1,610万元的凭证,对此**公司、芦洋公司均无异议。绿地公司另提供2020年8月的工程款抵房款申请单及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该协议由绿地公司(甲方)、绿兴置业(宜兴)有限公司(乙方)、芦洋公司(丙方)、方梅仙(丁方)四方签订,约定:甲方与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约价19,165,675元,甲方已付工程款1,610万元,甲方应付未付工程款2,107,391.25元;丙方购买XX幢XX室、XX幢XX室房屋共2套,总面积261.79平方米,总房价1,989,487元,丙方指定丁方作为该房屋的具体购房人并代丁方支付该房屋购房款;甲乙丙丁四方同意,丙方对甲方的施工合同债权1,989,487元转让给乙方,该转让部分的债权金额与该房屋买卖中丙方(丁方)应付房款金额相抵扣,同时乙方仍需要向丁方开具购房发票;本协议经甲乙丙丁四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仅约定甲乙丙丁四方应付工程款抵购房款事宜,除本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转移之外,丙方、丁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甲乙无关等。芦洋公司对此无异议,认可工程款1,989,487元已抵扣购房款。**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该协议损害了**公司权益,该债务转让行为未经债权人**公司同意,应属无效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绿地公司将嘉定南翔商品房04-07地块绿化景观工程发包给芦洋公司,芦洋公司又将该工程中主要绿化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芦洋公司与**公司间系违法分包,而**公司没有绿化工程施工资质,故**公司与芦洋公司间的《施工协议》应为无效。虽然《施工协议》无效,但因系争工程已竣工并实际使用,**公司要求芦洋公司参照《施工协议》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嘉定南翔商品房04-07地块绿化景观工程竣工后,绿地公司委托万隆公司进行审价,根据各方确认一致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工程总结算价为19,165,675元,绿地公司认可,且也与绿地公司、芦洋公司2020年8月的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中结算价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芦洋公司称万隆公司未出具正式审价报告故不予认可结算价,有违诚信。对于**公司所述具体施工项目,芦洋公司均无异议,**公司根据万隆公司审价项目内容所计算的系争工程的工程款,符合双方约定,并不损害芦洋公司利益,故系争工程的工程款(扣除15%管理费)为10,022,595元。关于芦洋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对于2015年9月24日对账清单中已付2,955,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的143,000元及2019年2月3日支付的20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账清单下部的114,700元,为支付案外其他工程款。对于双方争议的2018年2月14日支付的50万元,**公司认为应抵扣57710号案件中285,300元工程款,芦洋公司不予认可;因双方有多个工程,芦洋公司支付该款时双方并未就付款指向达成合意,现芦洋公司主张系支付本案工程款,系其作为付款人的权利,**公司自行计为57710号案件工程款,依据不足。芦洋公司认为另有付款,**公司均不认可,芦洋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芦洋公司已付工程款应为5,598,000元,尚欠工程款4,424,595元。因芦洋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公司要求自万隆公司出具审价报告初稿之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具体根据芦洋公司付款情况分别予以计算。根据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即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等,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公司系实际施工人,绿地公司作为嘉定南翔商品房04-07地块绿化景观工程的发包人,应在其欠付芦洋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芦洋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绿地公司欠付芦洋公司工程款,其中2020年8月的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公司认为该协议的债务转让行为未经债权人**公司同意应属无效,但该协议系芦洋公司与绿地公司实际以房屋价款结算工程款,双方均无异议,并未损害他人利益,故绿地公司已付芦洋公司工程款18,089,487元,尚欠余额为1,076,188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芦洋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4,424,595元;
二、被告上海芦洋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2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22,233元;以4,424,59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被告上海绿地源翔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芦洋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在欠付工程款1,076,188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210元,减半收取28,105元,由原告负担7,747元,被告芦洋公司负担20,358元。被告芦洋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熙春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康雅莉
书 记 员 李佳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四、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