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芦洋港口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芦洋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113执1124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4月17日出生。住武汉市汉南区。 被执行人:上海芦洋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路1758号1幢225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与被执行人上海芦洋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的(2020)鄂0113民初14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上海芦洋港口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一、通过查控系统,分别对房产部门、土地部门、工商总局、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管理部门等进行了查控,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实际冻结余额不足以执行;二、向被执行人住址所在地法院委托调查,反馈上海法院因疫情原因全面停止办理各项委托事项;三、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上海芦洋港口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已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并予以释明。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鄂0113民初1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上海芦洋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0113民初14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海元 审判员  *** 审判员  黄 氢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执行员  全 苏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