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鹏博商砼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与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内0105民初6523号
原告内蒙古鹏博商砼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鹏博商砼”)与被告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路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博商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银波、被告上海路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18年5月8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后确认被告欠付原告混凝土金额为122387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拖欠的混凝土货款利息,并要求按年利率4.75%计算的问题,双方虽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出卖人可以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4.75%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混凝土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混凝土货款1223870元及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混凝土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混凝土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呼和浩特市航天大道施工一标。混凝土的计划数量、结算单价、供货时间、浇筑泵送方式、浇筑工程部位、技术质量要求等内容。(商砼报价见附表一)......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一、结算1、甲乙双方约定对用于工程结构部分的混凝土采用下列方式办理价款结算确认手续。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送)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确认手续。2、甲乙双方应在乙方对每一次工程浇注部位履行完毕按照实物工程部位3日内办理完毕价款结算确认手续。3、甲方不予与乙方进行结算,或不在结算单上盖章签字的,以甲方现场收货验收人签字的发(送)货单为结算付款依据。二、付款及时限:1、根据业主给甲方的付款方式付款......第六条违约责任1、本合同项下的工程,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或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2%的违约金......”。2018年5月8日,原、被告就原告所供商砼进行了对账,并形成了“材料供应对账单”载明“累计结算金额1803870元,累计付款金额58万元,未付款金额1223870元”,落款有需货方对账人与供货方对账人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处财务专用章。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本院附卷佐证。 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欠付混凝土货款的利息。对此,原告称司法解释规定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出卖人也可向买受人以违约为由提出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的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故原告请求参照逾期罚息的利率标准按年利率4.75%计算。被告称,原告所述逾期罚息的利率标准是浮动的,原告应该提供具体计算明细,且违约责任不在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利息,利息也不应该按照年利率4.75%计算。
一、被告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鹏博商砼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欠付混凝土货款1223870元; 二、被告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鹏博商砼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混凝土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 案件受理费16972元(内蒙古鹏博商砼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已预交),由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秉韧 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 人民陪审员 杨 颖
法官助理 徐文涛 书记员 李晓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