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淼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淼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3民初16870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
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淼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堡镇南路58号19幢105室(上海堡镇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汤云阶。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淼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和解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审 判 员 韩亮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田委
书 记 员 田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