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7执4717号
申请执行人:顺承(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金昌路1858号2幢1层1973室。
法定代表人:郑文珊,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淼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堡镇南路58号19幢105室(上海堡镇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汤云阶,职务不明。
原告顺承(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淼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沪0117民初24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偿付剩余货款及利息共计252,500元、案件受理费8,036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510.43元(暂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本案执行费3,906元。
本院立案后,通过电子送达被执行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期限自2022年9月6日起1年;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沪CXXX**开瑞牌、沪CXXX**开瑞牌、沪CXXX**长安牌汽车,期限自2022年10月14日起2年。续冻续封需提前30日递交书面申请。除此之外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且将其纳入了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宏伟
审 判 员 施风雅
审 判 员 陆红根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怡婧
书 记 员 沈志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