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淼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淼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3民初4821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淼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淼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11,911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3日、2021年1月27日、2021年9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客户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泵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2022年上半年,原告因被告尚欠货款464,911元向法院提交诉状,被告为此与原告在2022年6月13日案外协商,双方签署了《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货款464,911元在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53,000元,2022年7月30日前支付178,000元,2022年8月30日前支付233,911元,如果未按时足额付款,视为未到期款项已到期,且需承担违约金2万元。但之后原告仅收到被告53,000元,余款411,911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客户订货合同》3份及对应《送货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承接的相关工程供应泵产品,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 2.《还款协议书》,证明2022年6月13日经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仍然未按承诺还款。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本院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诉前调解阶段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电话13585****XX)联系,据悉被告因账户被查封导致无法支付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按约偿还货款。在被告欠款后,双方于2022年6月13日达成有效的还款协议,但被告仍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至原告起诉仍欠款411,911元,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货款并支付约定的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未书面答辩,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淼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11,9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淼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