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3527号
原告:上***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6055号11幢5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上海淼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堡镇南路58号19幢105室(上海堡镇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淼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上***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5,194.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镀锌管、槽钢等货物,货款共计105,194.97元。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剩余货款95194.97在收到货物后30日内付清,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
经查,原告在本案中提供《销售合同》二份,两份《销售合同》内容一致,其中一份《销售合同》有被告**,另一份《销售合同》上原、被告均有**。《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则由签订地法院裁决或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向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对于该合同签订地的认定,应考量涉案合同的签订过程,本案中原告提供两份《销售合同》,但显然原告**在后,故案涉合同签订地为原告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本案应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