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17民初2265号
申请人:XX,男,197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申请人:上海**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和,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杨国和,男,1961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申请人:杨亚奇,男,1975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申请人:杨亚军,男,1968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申请人:上海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兴工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上海广福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亚奇。
被申请人:上海中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向化镇六滧河路XXX号XXX幢XXX室(上海永冠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亚奇。
申请人XX与被申请人上海**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杨国和、杨亚奇、杨亚军、上海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中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XX于2018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杨国和、杨亚奇、杨亚军、上海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中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65,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由上海创业接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杨国和、杨亚奇、杨亚军、上海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中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5,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蒋木金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 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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