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17民初2265号之一
申请人:**,男,197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市。
被申请人:上海**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和,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杨国和,男,1961年6月18日生,汉,住江苏省淮安市市。
被申请人:杨亚奇,男,1975年12月18日生,汉,住上海市闵行区区。
被申请人:杨亚军,男,1968年7月26日生,汉,住江苏省淮安市市。
被申请人:上海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兴工路**号**号楼**室(上海广福经济小区区。
法定代表人杨亚奇。
被申请人:上海中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向化镇**滧河路**号**幢**室(上海永冠经济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杨亚奇。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海**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杨国和、杨亚奇、杨亚军、上海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中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2018)沪0117民初226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杨国和、杨亚奇、杨亚军、上海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中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5,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之后,本院依据(2018)沪0117民初226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杨亚奇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实施了查封措施。现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实施上述保全措施后,申请人**申请解除该保全措施,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杨亚奇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查封措施。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蒋木金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 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