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273号
原告上海福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康荣。
委托代理人韩峰,上海九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渠顺市政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卫忠。
原告上海福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渠顺市政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福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渠顺市政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福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用临时场地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浦东新区康沈路XXX号康沈路停车场内的7号房屋及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0元,租赁期限1年,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迁出,故双方口头约定续约,但未约定续约期限。事后,被告既未迁出亦未支付租金,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用临时场地协议;2、判令被告迁出并返还房屋并支付原告2014年5月11日至迁出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标准是每年5万元。原告表示放弃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10日的房屋使用费。
被告上海渠顺市政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市南汇县康桥镇集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临时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上海市南汇县康桥镇集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租用位于秀沿路农贸市场北侧土地用于车辆停放。双方合同其它约定:1、乙方(指原告)租赁的土地用途为车辆停放,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得转租,如发现擅自改变用途或转租,视作乙方违约。2012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用临时场地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指被告)因经营需要,向甲方(指原告)租用康沈路停车场内570平方米场地和简易房,租期1年,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止,年租金50,000元,先付后用。之后双方履约,被告向原告交清了合同期内的租金。
又查明,原告的出租房屋,没有产权证,也未能提供其他合法的建造手续。原告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案外人同意转租的证明。原告确认,系争的被告租用的康沈路停车场位于康沈路XXX号,被告承租的标的为面向康沈路的第一排房屋中南首起第一间房屋及场地。如法院确认双方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用临时场地协议、临时土地租赁协议、房屋证明及平面图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没有产权证,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合法审批手续,且原告擅自将土地等转租给被告使用,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因合同无效,被告理应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告诉请的使用费标准参照双方合同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若有未了事宜,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福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渠顺市政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康沈路停车场内570平方米场地和简易房的借用临时场地协议无效;
二、被告上海渠顺市政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浦东新区康沈路XXX号康沈路停车场内面向康沈路的第一排房屋中南首起第一间房屋及场地,将该房屋及场地返还给原告上海福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三、被告上海渠顺市政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福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迁出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标准为每年50,000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上海渠顺市政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陈佳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