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日朗门窗有限公司

上海日朗门窗有限公司与东奉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12民初10812号
原告:上海日朗门窗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寇忠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莉,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奉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庆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华,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日朗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奉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
原告上海日朗门窗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苹果树门窗加工、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安装被告发包的位于上海市光复西路XXX号的门窗工程,工程价格为固定单价,门窗单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85元/平方米,副框单价128元/平方米。合同还对结算方式、测量、加工及安装期限、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完工,2015年9月17日通过了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9月,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为3,340,000元。完工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对新增的门卫项目的门窗进行施工。2015年10月13日,双方就新增的门卫项目,确认工程价款为9,419.50元。至此,涉案工程总价为3,349,419.50元。被告仅支付了3,000,000元,余款349,419.5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9,419.5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26,147.89元,及以349,419.5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0.06%的比例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东奉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即工程所在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XXX号,而被告的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均在上海市奉贤区,故应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或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东奉集团有限公司为发包单位(甲方),上海日朗门窗有限公司为承包单位(乙方)的双方就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XXX号的江南造纸厂的门窗加工、安装工程项目,于2015年1月4日签订的《苹果树门窗加工、安装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明确载明:项目名称:光复西路XXX号,并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如果纠纷不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具体的履行及验收地点均在上述地址进行。诉讼过程中,原告就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表示,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的函(1989)法经(函)字第22号》文件的规定,加工承揽方所在地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地的地点,本案应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对于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或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均无异议,但不同意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合同载明了工程项目地址为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XXX号,且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地址为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地址为涉案合同的履行地,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而应由被告住所地所属的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所属的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东奉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汤晓音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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