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日朗门窗有限公司

上海日朗门窗有限公司与立坤装饰(上海)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4民初1083号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寇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
被告:某某(上海)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永、张茜,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上海)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莉(于2018年3月24日被撤销)、王楠(于2018年3月24日被撤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永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猛于2018年4月24日被撤销委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803,037.13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03,037.1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工程进度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9月19日为27,654.59元)。诉讼中,原告调整诉请1及诉请2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基数为767,497.4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XXX门窗供货、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门窗合同》),2016年8月13日,双方签订了《XXX幕墙供货、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幕墙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了原告加工安装被告发包的XXX金坡地块及441地块的门窗和幕墙工程,并就单价、合同总价、结算方式、测量、加工及安装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29日,业主方易县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主方保定X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被告进行对账,分别确认应付原告工程进度款715,185.65元、500,000元。上述工程进度款支付协议签署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412,148.52元,尚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803,037.1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认为原告无幕墙安装资质,故《幕墙合同》应为无效;双方系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其已付款金额超过实际工程量;其代原告支付伙食费32,460元、代原告支付工资5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门窗合同》,约定合同总价预估共计5,619,258元;签订本合同,被告预付合同门窗款2,000,000元(贰佰万元整,其中壹佰万现金,壹佰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在金坡码头、441地块、50M商铺样板区(不包括17幢别墅)所有门窗全部货到现场三天内支付2,000,000元(贰佰万元整,其中壹佰万现金,壹佰万银行承兑汇票)。2016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幕墙合同》,约定合同总价预估共计2,359,295元,其中70%为供货费用金额,30%为安装、搬运等人工费用金额;以上所有款项70%为幕墙发票(17%增值税专用发票),30%为上海市安装发票(11%增值税专用发票);签订本合同,被告预付合同幕墙款707,790元,8月25日之前,被告支付原告1,179,646元(银行承兑汇票)。双方于上述两份合同另就产品、工程总量、订货明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门窗及幕墙施工,后因故停工,双方尚未对已施工部分门窗及幕墙进行验收或结算。
2016年7月14日,被告以现金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XXX门窗预付款”;2016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000,000元的银行承诺汇票一张,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2016年9月7日,被告以现金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XXX门窗进度款”;2016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均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十张,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2016年8月16日,被告以现金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707,79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XXX幕墙定金”;2017年1月20日,被告以现金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40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XXX工地玻璃幕墙款”;同日,被告以同样方式再次向原告付款12,148.52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XXX日朗门窗”,上述付款合计5,119,938.52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5,887,4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门窗合同》、《幕墙合同》、收款凭证、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窗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6年7月14日、2016年8月5日、2016年9月7日、2016年9月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四笔金额为1,000,000元的款项,上述四笔款项的付款金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均与《门窗合同》中第2.2条付款方式的约定相吻合,故对于《门窗合同》项下进度款已付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幕墙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承担玻璃幕墙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设计资质。承担玻璃幕墙施工、维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施工资质”。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不具有幕墙安装资质。本院认为,原告不具备建筑玻璃幕墙相关资质,《幕墙合同》中幕墙项目施工(安装)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但该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效力,故《幕墙合同》中的供货部分仍然有效。
至于原告认为《幕墙合同》附件一报价单中第一项为幕墙安装项,第二至八项非属幕墙安装,其具备相应资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同附件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附件一报价单中所有项目均应包含在《幕墙合同》中,且合同中关于价款构成、开票方式的约定均未对附件一中第二至八项有单独约定,故对于原告认为附件一中第二至八项非属幕墙安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幕墙合同》项下应付进度款数额。根据《幕墙合同》约定,2016年8月25日之前被告应分别支付原告707,790元、1,179,646元,合计1,887,436元,该金额占合同总金额2,359,295元的比例为80%。相应的,占合同总金额的70%供货部分价款1,651,506.50元的进度款亦应付至80%,即1,321,205.20元。被告已支付《幕墙合同》项下价款707,790元、412,148.52元,合计1,119,938.52元,还应支付原告进度款201,266.68元。
至于被告为证明双方实际按工程量结算而提供的《结算明细表》因系其自行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为同一证明目的而提供的《立坤装饰工资发放明细》,因无法证明系对涉案合同工程款的结算,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对于被告主张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门窗合同》及《幕墙合同》中供货部分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已付清《门窗合同》项下支付进度款,但尚未完全履行《幕墙合同》项下支付进度款的义务,其就拖欠之部分,应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主张,于法无悖,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201,266.68元;
二、被告某某(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01,266.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4元减半收取计5,737元,财产保全费4,535元,合计诉讼费10,272元,由原告负担7,578.30元,被告负担2,693.7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莉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