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日朗门窗有限公司

上海日朗门窗有限公司与立坤装饰(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2民终59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日朗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寇忠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立坤装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日朗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立坤装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坤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立坤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合同附件是《易水湖幕墙供货、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幕墙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合同附件的约定是对合同正文中价格构成的详细约定,不能因为合同正文有笼统约定,就忽视附件报价单中的分项报价,分项报价中仅有安装人工费属于施工费用,合同无效的部分仅针对该施工费用,而其他分项均不属于施工费用,应按合同约定结算支付;应确认其与立坤公司签字的《易水湖生态旅游度假区项目进度款付款确认书》的事实;对于《幕墙合同》中关于施工部分无效,其予以认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易水湖会所的幕墙施工已经完成,所处景区被评定为4A级景区,证明工程质量合格并已投入实际使用,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立坤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施工工程款。
立坤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施工价款,是事先预估,并不是实际的工程量,工程款的结算要经过业主方等共同确认;进度款付款确认书虽然立坤公司盖章确认,但这并不是实际的工程款;日朗公司没有幕墙安装资质,系争合同是无效的,施工费用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应当包括安装、运输、保护等费用,且幕墙工程也没有竣工验收,工程量仅完成了50%到60%,案涉易水湖会所并未实际交付使用,而且幕墙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日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坤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803,037.1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立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03,037.1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工程进度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9月19日为27,654.59元)。诉讼中,日朗公司调整诉请1及诉请2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基数为767,497.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8日,日朗公司与立坤公司签订《易水湖门窗供货、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门窗合同》”),约定合同总价预估共计5,619,258元;签订本合同,立坤公司预付合同门窗款2,000,000元(贰佰万元整,其中壹佰万元现金,壹佰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在金坡码头、441地块、50M商铺样板区(不包括17幢别墅)所有门窗全部货到现场三天内支付2,000,000元(贰佰万元整,其中壹佰万元现金,壹佰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016年8月13日,日朗公司与立坤公司签订《幕墙合同》,约定合同总价预估共计2,359,295元,其中70%为供货费用金额,30%为安装、搬运等人工费用金额;以上所有款项70%为幕墙发票(17%增值税专用发票),30%为上海市安装发票(11%增值税专用发票);签订本合同,立坤公司预付合同幕墙款707,790元,8月25日之前,立坤公司支付日朗公司1,179,646元(银行承兑汇票)。双方于上述两份合同另就产品、工程总量、订货明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日朗公司进场进行门窗及幕墙施工,后因故停工,双方尚未对已施工部分门窗及幕墙进行验收或结算。
2016年7月14日,立坤公司以现金转账方式向日朗公司付款1,00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易水湖门窗预付款”;2016年8月5日,立坤公司向日朗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向日朗公司付款1,000,000元;2016年9月7日,立坤公司以现金转账方式向日朗公司付款1,00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易水湖门窗进度款”;2016年9月9日,立坤公司向日朗公司开具金额均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十张,向日朗公司付款1,000,000元;2016年8月16日,立坤公司以现金转账方式向日朗公司付款707,79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易水湖幕墙定金”;2017年1月20日,立坤公司以现金转账方式向日朗公司付款40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易水湖工地玻璃幕墙款”;同日,立坤公司以同样方式再次向日朗公司付款12,148.52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易水湖日朗门窗”,上述付款合计5,119,938.52元。日朗公司已向立坤公司开具总金额为5,887,4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日朗公司、立坤公司签订的《门窗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6年7月14日、2016年8月5日、2016年9月7日、2016年9月9日,立坤公司分别向日朗公司支付了四笔金额为1,000,000元的款项,上述四笔款项的付款金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均与《门窗合同》中第2.2条付款方式的约定相吻合,故对于《门窗合同》项下进度款已付清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幕墙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承担玻璃幕墙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设计资质。承担玻璃幕墙施工、维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施工资质”。庭审中,日朗公司确认其不具有幕墙安装资质。一审法院认为,日朗公司不具备建筑玻璃幕墙相关资质,《幕墙合同》中幕墙项目施工(安装)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但该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效力,故《幕墙合同》中的供货部分仍然有效。至于日朗公司认为《幕墙合同》附件一报价单中第一项为幕墙安装项,第二至八项非属幕墙安装,其具备相应资质,立坤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合同附件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附件一报价单中所有项目均应包含在《幕墙合同》中,且合同中关于价款构成、开票方式的约定均未对附件一中第二至八项有单独约定,故对于日朗公司认为附件一中第二至八项非属幕墙安装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幕墙合同》项下应付进度款数额。根据《幕墙合同》约定,2016年8月25日之前立坤公司应分别支付日朗公司707,790元、1,179,646元,合计1,887,436元,该金额占合同总金额2,359,295元的比例为80%。相应的,占合同总金额的70%供货部分价款1,651,506.50元的进度款亦应付至80%,即1,321,205.20元。立坤公司已支付《幕墙合同》项下价款707,790元、412,148.52元,合计1,119,938.52元,还应支付日朗公司进度款201,266.68元。至于立坤公司为证明双方实际按工程量结算而提供的《结算明细表》因系其自行制作且日朗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为同一证明目的而提供的《立坤装饰工资发放明细》,因无法证明系对涉案合同工程款的结算,故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据此,对于立坤公司主张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日朗公司、立坤公司间《门窗合同》及《幕墙合同》中供货部分的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立坤公司已付清《门窗合同》项下支付进度款,但尚未完全履行《幕墙合同》项下支付进度款的义务,其就拖欠之部分,应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依此,日朗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主张,于法无悖,可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一、立坤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日朗公司工程进度款201,266.68元;二、立坤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日朗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01,266.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三、驳回日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74元减半收取计5,737元,财产保全费4,535元,合计诉讼费10,272元,由日朗公司负担7,578.30元,立坤公司负担2,693.70元。
本院二审期间,日朗公司提供搜狐网网页河北省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关于2017年国家4A级旅游景区评定结果的公示、河北新闻网的网页、现场拍摄的旅发大会召开的图片、录像光盘等,用于证明案涉幕墙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且质量合格。立坤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不明,与本案案涉工程是否完工的事实没有关联性。立坤公司提供录像、照片光盘,证明案涉易水湖会所幕墙工程尚未完工,存在质量问题,该会所没有实际投入使用。日朗公司质证认为,该会所重新施工的原因与其幕墙工程无关,旅发大会召开时该会所已经正常使用,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合同总金额80%的进度款。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日朗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案涉易水湖会所幕墙工程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立坤公司提供的证据,日朗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能够反映案涉易水湖会所施工现场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日朗公司明确:其对一审法院认定《幕墙合同》施工部分无效予以认可;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属于《幕墙合同》项下;《门窗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不在本案中主张。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日朗公司主张给付的《幕墙合同》项下的施工工程款,是否具有对应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因日朗公司未取得幕墙施工资质,致使双方《幕墙合同》约定的施工部分内容无效。日朗公司和立坤公司对此认定均无异议。但日朗公司认为,即便合同的施工部分无效,亦应按照分项报价单的记载认定施工费用的金额,不属于施工的费用仍应结算支付,不应笼统按照《幕墙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的30%(安装、搬运费用)作为认定施工费用的依据。系争《幕墙合同》将工程总价款分为70%的供货费用和30%的安装、搬运等人工费用,还约定所有款项的70%为幕墙发票(17%增值税专用发票),30%为上海市安装发票(11%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上述约定来看,应视为双方已经对幕墙安装的费用即施工费用占合同总价款的30%作出了明确约定。虽然作为《幕墙合同》附件的报价单又列明有分项费用,但因日朗公司未能就对应列明的分项费用从施工和非施工的角度作出区分,故一审法院将《幕墙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30%(安装、搬运等人工费用)认定为施工费用,并无不当。日朗公司还认为,虽然其没有幕墙施工资质导致合同的施工部分无效,但该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立坤公司仍应支付相应施工款。系争《幕墙合同》的施工场所为易水湖会所,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但日朗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该会所目前已经处于实际使用状态,反而立坤公司提供的有关该会所的影像、照片材料,能够反映出该会所尚未实际投入使用。在双方《幕墙合同》的施工部分已被依法认定无效,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幕墙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或实际使用的情况下,本案日朗公司主张相应施工款的法定条件依法尚未成就。
综上所述,日朗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案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63元,由上诉人上海日朗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丁海宁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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