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3民初316号之一
原告:上海儒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严洋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怡。
被告:上海绩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曼曼。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儒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绩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绩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儒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绩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上海儒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 判 长 陆 琴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计凡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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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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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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