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南变配电站服务有限公司

***与上海市南变配电站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183号
原告许晓东。被告上海市南变配电站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峥嵘。委托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晓东与被告上海市南变配电站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晓东,被告上海市南变配电站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晓东诉称,其于200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安排其加班,却未支付其加班工资及夜班费。被告严重违反劳动法,故其于2015年1月6日被迫离职。嗣后,其申请仲裁。现其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43,891.2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786元。被告上海市南变配电站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离职时双方签订了协议,就加班工资双方已结算清楚,故不同意原告有关加班工资之主张。就原告有关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10月1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值班工一职。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5年1月6日。2015年4月13日,原告以本案诉请事项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5月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2045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786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被告于庭审中提供了辞职申请书及离职员工财务结算确认书,其中辞职申请书显示原告由于个人原因,无法为公司继续服务,故提出辞职申请。离职员工财务结算确认书显示,原告确认在被告处任职期间所有的工资、奖金、加班费、年休假、车贴等一切费用,现经当事人认可,均已全部结清。对申请书,原告表示,其系应公司要求所提交,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对离职员工财务结算确认书,原告表示,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但此确认书并未罗列工资、奖金明细、加班时数、加班工资金额、年休假天数及车贴,其文化程度不高,当时赶着去其他单位工作,被告以不签名不办理退工为由,迫使其在该确认书中签名。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差额之诉请,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被告辩称,双方加班工资已结清,并无争议,为此被告提供了离职员工财务结算确认书以印证。原告表示确认书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称此签名系被告以不签名不办理退工为由,逼迫其所签。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其在签署上述确认书中,被告存在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之情形。综上,根据离职员工财务结算确认书,原告已确认双方结清了原告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差额,因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之诉请,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南变配电站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晓东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786元;二、驳回原告许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许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莉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严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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