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被告上海市南变配电站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南变配电站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市南变配电站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安排其加班,却未支付其加班工资及夜班费。被告严重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第四条、第十四条之约定,故其于2015年1月6日依据劳动合同中第三十三条第2款、第4款、第5款,应被告要求被迫离职。嗣后,原告申请仲裁。现其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00,511.60元。 被告上海市南变配电站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并不存在其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之情形。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10月1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值班工一职。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5年1月6日。 2015年5月11日,原告以本案诉请事项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6月4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2549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 被告于庭审中提供了辞职申请书,显示原告由于个人原因,无法为公司继续服务,故提出辞职申请。对上述申请书,原告表示,其系应公司要求,顾全大局,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名。当时被告以不签名不返还劳动手册为由,威胁其必须要在辞职申请中签名,被告的行为显属乘人之危。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之诉请,辞职申请书显示原告因其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虽称此辞职申请书系其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所签,但就此陈述,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其系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作为理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综上,原告此项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