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6民初16168号之一
原告:上海市信息管线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江路625号71813室。
法定代表人:黄卫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姣璐,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5号1栋205。
法定代表人:杨学平。
被告: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3201-3155号253幢514室。
法定代表人:韩霞。
原告上海市信息管线有限公司与被告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30日立案。原告上海市信息管线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上海市信息管线有限公司的申请,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市信息管线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市信息管线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徐立新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诗蕊
书 记 员 纪 洪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