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信息管线有限公司

上海市信息管线有限公司与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6民初16820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市信息管线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江路625号71813室。
法定代表人:张丽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娇璐,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3201-3155号253幢514室。
负责人:付德舫,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5号1栋205。
法定代表人:杨学平。
原告上海市信息管线有限公司与被告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依原告上海市信息管线有限公司申请,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沪0106民初16820号民事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941,99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二、冻结被申请人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806,64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现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市信息管线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941,992元或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的冻结、查封、扣押。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806,640元或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的冻结、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巫建强
审 判 员  徐立新
人民陪审员  梁钟芳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纪 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