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6民初16820号
原告:上海市信息管线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江路625号71813室。
法定代表人:张丽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姣璐,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3201-3155号253幢514室。
负责人:付德舫,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5号1栋205。
法定代表人:杨学平。
原告上海市信息管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线公司”)诉被告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鹏博士电信公司上海分公司”)、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博士电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管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娟、周姣璐,被告鹏博士电信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博士电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9,806,640元;2.两被告共同以9,806,6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支付2020年12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22日,管线公司与鹏博士电信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光纤代建框架协议》(管-2010-09-052),约定:1.双方就建设光纤专网的具体地址及服务内容签订专网建设定单;2.鹏博士电信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依约向管线公司支付一次性费用及建设费,建设费分10年期支付,一次性费用及前两年期建设费在建设工程实施前支付,此后每年为一个付款周期;3.如鹏博士电信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依约支付相关费用,则应承担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款部分的30%。协议签订后,管线公司与鹏博士电信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上述框架协议约定签署多份《光纤建设定单》,管线公司已依约完成全部光纤建设。鹏博士电信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并于2011年至2020年期间依约分期支付建设费。自2019年始,鹏博士电信公司上海分公司发生资金支付困难。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共有编号为管-2011-09-004、管-2011-09-010(补充协议管-2011-09-166)、管-2011-09-032(补充协议管-2011-09-032b)、管-2011-09-033(补充协议管-2011-09-032b、管-2011-09-033b)、管-2011-09-033a2及管-2011-09-058a4的《光纤建设定单》存在到期未支付建设费情形,未支付金额共计9,806,640元。管线公司曾多次向鹏博士电信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催告,均无果。管线公司认为,鹏博士电信公司上海分公司延迟支付建设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鹏博士电信公司上海分公司系鹏博士电信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鹏博士电信公司上海分公司延迟支付建设费的民事责任应由鹏博士电信公司共同承担。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鹏博士电信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管线公司主张的应付未付的建设费金额无异议,但是由于自身现在没有能力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对于管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认为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整至LPR标准。
被告鹏博士电信公司书面辩称,被告鹏博士电信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经领取营业执照,并以自己的名义在其所在地正当合法开展经营活动,完全具备独立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鹏博士电信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并非合同相对方;故被告鹏博士电信公司不具有被告资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曾用名成都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2010年10月22日,甲方成都鹏博士电信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乙方管线公司签订《光纤代建框架协议》(管-2010-09-052),主要内容包括:甲方委托乙方代建光纤专网;双方就建设光纤专网的具体地址及服务内容签订专网建设定单;每签订一份专网建设定单后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此订单一次性费用有效发票;每签订一份专网建设定单后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当期有效发票,每签订一份专网建设定单后四十五个工作日乙方开通线路。开通后甲乙双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确认,完成交付;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所签光纤专网的一次性费用及预支付起始两年建设费,乙方收到上述费用后实施建设工程,自光纤专网开通确认之日结算并开始计费,以后每年为一个付款周期。开通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项目验收单》,甲方签字确认当日为光纤专网实际开通日。甲方未按协议支付相关费用,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款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款部分的30%;协议还对其它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1年2月,成都鹏博士电信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管线公司签订《光纤建设定单》(管-2011-09-004),约定由管线公司对相关光纤专网进行建设,建设公里数分别为159.50公里,成都鹏博士电信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的建设费11,101,200元及一次性费用150,000元,已支付10,007,865.60元。
2011年4月,成都鹏博士电信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管线公司签订《光纤建设定单》(管-2011-09-010)和《光纤代建合同补充协议》(管-2011-09-166),约定由管线公司对相关光纤专网进行建设,建设公里数分别为229.70公里,成都鹏博士电信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的建设费15,987,120元及一次性费用120,000元,已支付14,412,485.28元。
2011年8月和2015年8月,成都鹏博士电信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别与管线公司签订《光纤建设定单》(管-2011-09-032)和《光纤代建合同补充协议》(管-2011-09-032b),约定由管线公司对相关光纤专网进行建设,建设公里数分别为144.4公里,成都鹏博士电信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的建设费10,050,240元及一次性费用110,000元,已支付7,029,242.24元。
2011年8月、2011年11月和2015年8月、2016年1月21日,成都鹏博士电信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别与管线公司签订《光纤建设定单》(管-2011-09-033、管-2011-09-033a2)两份和《光纤代建合同补充协议》(管-2011-09-032b、管-2011-09-033b)两份,约定由管线公司对相关光纤专网进行建设,建设公里数分别为40.90公里,成都鹏博士电信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的建设费2,846,640元及一次性费用40,000元,已支付1,992,190.24元。
2012年7月,成都鹏博士电信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别与管线公司签订《光纤代建定单备忘录》(管-2011-09-058a2)和《光纤建设定单》(管-2011-09-058a4),约定由管线公司对相关光纤专网进行建设,建设公里数分别为324.60公里,成都鹏博士电信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的建设费22,592,160元及一次性费用150,000元,已支付18,088,175.04元。
根据以上《光纤建设定单》的内容,管线公司陆续完成了所涉光纤专网的建设,并由成都鹏博士电信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竣工验收确认。
此后,管线公司未再收到对方付款,虽经多次催讨,均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管线公司自愿将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调整为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1年3月21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管线公司与鹏博士电信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光纤代建框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管线公司已履行了光纤专网建设之义务,且已由委托方进行竣工验收确认,故鹏博士电信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未付建设费用的义务。现鹏博士电信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对应付未付款项的金额已确认一致,故本院对管线公司所主张的到期应付而未付建设费部分予以支持,鹏博士电信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管线公司建设费9,806,640元。关于管线公司要求鹏博士电信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同中对此约定的标准是每日支付未付款的千分之三,而管线公司自愿调整至按照4倍LPR的标准主张,尽管鹏博士电信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此认为应当按照LPR的标准予以调低,然而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合同约定标准以及逾期支付款项造成管线公司实际损失等因素,管线公司按照4倍LPR标准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鹏博士电信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支付管线公司以9,806,640元为基数,按照4倍LPR的标准,自2021年3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为止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仍应以框架协议中约定的总额不超过欠款部分的30%为上限。且因鹏博士电信公司上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拖欠管线公司建设费的民事责任,应由鹏博士电信公司共同承担。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案作缺席审理。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市信息管线有限公司9,806,640元;
二、被告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市信息管线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806,64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自2021年3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为止,总额不超过欠款的30%为上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负担。
案件受理费98,291.79元,由被告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巫建强
审 判 员 徐立新
人民陪审员 梁钟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纪 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