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6民初18782号
原告:上海市信息管线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江路625号71813室。
法定代表人:张丽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姣璐,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3201、3155号253幢513室。
法定代表人:付德舫,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员工。
原告上海市信息管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线公司)诉被告上海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宽公司)、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宽上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管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娟、周姣璐,被告长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管线公司撤回了对长宽上海分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长宽公司支付管线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建设费3,382,800元;2.长宽公司支付管线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82,800元为本金,按照4倍LPR的标准,自2021年2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0日,管线公司与长宽上海分公司签订《光纤代建框架协议》(管-2012-09-081),约定:1.双方就建设光纤专网的具体地址及服务内容签订专网建设定单;2.长宽上海分公司应依约向管线公司支付一次性费用及建设费,建设费分10年期支付,一次性费用及前两年期建设费在建设工程实施前支付,此后每年为一个付款周期;3.如长宽上海分公司未依约支付相关费用,则应承担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款部分的30%。自2012年起,管线公司与长宽公司根据上述框架协议约定签署2份《光纤建设定单》,管线公司已依约完成全部光纤建设。长宽公司和长宽上海分公司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并于2012年至2018年期间依约分期支付建设费。自2019年始,长宽公司和长宽上海分公司发生资金支付困难。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共有编号为管-2012-09-082及管-2013-09-002的两份《光纤建设定单》存在到期未支付建设费情形,未支付金额共计3,382,800元。管线公司曾多次向长宽公司和长宽上海分公司进行催告,均无果。管线公司认为,长宽公司和长宽上海分公司延迟支付建设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长宽公司辩称,尽管《光纤代建框架协议》最初由长宽上海分公司所签订,但是由于长宽公司和长宽上海分公司现已分家,当时说好把《光纤代建框架协议》相关的部分分给了长宽公司,且本案所涉相关管线工程实际由其使用,因此同意由其直接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长宽公司对管线公司主张的应付未付的建设费金额无异议,但是由于自身现在没有能力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对于管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认为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整至LPR标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7月20日,管线公司与长宽上海分公司签订《光纤代建框架协议》(管-2012-09-081),主要内容包括:长宽上海分公司委托管线公司代建光纤专网;双方就建设光纤专网的具体地址及服务内容签订专网建设定单;长宽上海分公司应依约向管线公司支付一次性费用及建设费,建设费分10年期支付,一次性费用及前两年期建设费在建设工程实施前支付,此后每年为一个付款周期;光纤开通后五个工作日内,管线公司向长宽上海分公司提供《项目验收单》,长宽上海分公司签字确认当日为光纤专网实际开通日;长宽上海分公司未依约支付相关费用,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款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款部分的30%;协议还对其它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2年7月及2012年12月,由长宽公司和管线公司根据前述框架协议的约定,签署过编号为管-2012-09-082及管-2013-09-002的《光纤建设定单》两份,约定由管线公司对相关光纤专网进行建设,建设公里数分别为199公里和91.5公里,建设费用及一次性初装费用分别为:管-2012-09-082合计12,170,000元,管-2013-09-002合计5,530,000元。根据以上《光纤建设定单》的内容,管线公司陆续完成了所涉光纤专网的建设,并由长宽公司或长宽上海分公司进行竣工验收确认。经验收确认,编号为管-2012-09-082的《光纤建设定单》建设184.8公里,10年共计应付建设费为11,088,000元及一次性费用150,000元;编号为管-2013-09-002的《光纤建设定单》建设97.1公里,10年共计应付建设费为5,826,000元及一次性费用150,000元;
自2012年8月至2019年7月间,由长宽公司或长宽上海分公司分多次向管线公司支付了部分建设费用及一次性初装费用。
此后,管线公司未再收到对方付款,虽经多次催讨,均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管线公司陈述已收到编号为管-2012-09-082《光纤建设定单》中的一次性费用和其中7期建设费合计7,911,599.63元、编号管-2013-09-002《光纤建设定单》中的一次性费用和其中7期建设费合计4,228,200元,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光纤专网建设截至2021年3月31日的应付未付费用金额确认一致为3,382,800元(2期建设费)。另,当事人提出,双方曾于2016年7月签署过相关协议,约定有原增值税发票的税点优惠共计442,253元,用于管线公司向长宽公司提供光缆线路搬迁、割接、网络优化等相关工程的费用;2018年10月,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确认该费用中实际已使用92,412元,还余349,841元未使用;现管线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从其诉请金额中扣除上述剩余未使用金额。此外,管线公司自愿将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调整为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1年4月29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光纤代建框架协议》最初由管线公司与长宽上海分公司所签订,但是因长宽公司和长宽上海分公司内部分配之故,本案所涉相关管线工程实际由长宽公司使用,在审理中长宽公司亦同意由其直接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在此情况下,管线公司选择直接起诉长宽公司要求其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并无不当。根据双方之间履行的编号为管-2012-09-082及管-2013-09-002的《光纤建设定单》之内容,并结合《光纤代建框架协议》之相关约定,管线公司已履行了光纤专网建设之义务,且已由委托方进行竣工验收确认,故长宽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未付建设费用的义务。现长宽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对应付未付款项的金额已确认一致,且同意在本案中扣除相关的税点优惠款未使用部分,故本院对管线公司所主张的到期应付而未付建设费部分予以支持,长宽公司应支付管线公司3,032,959元。关于管线公司要求长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同中对此约定的标准是每日支付未付款的千分之三,而管线公司自愿调整至按照4倍LPR的标准主张,尽管长宽公司对此认为应当按照LPR的标准予以调低,然而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合同约定标准以及逾期支付款项造成管线公司实际损失等因素,管线公司按照4倍LPR标准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长宽公司应当支付管线公司以3,032,959元为本金,按照4倍LPR的标准,自2021年4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为止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仍应以框架协议中约定的总额不超过欠款部分的30%为上限。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信息管线有限公司3,032,959元;
二、被告上海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信息管线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32,959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自2021年4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为止,总额不超过欠款的30%为上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41,981元,由被告上海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巫建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菁
书 记 员 沈 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