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蜀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蜀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891民初1216号之二 原告:***,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睿,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蜀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三星镇)。 法定代表人:***,该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蜀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9736.85元,减半收取计4868.42元,保全费3488.42元,合计8356.84元,均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