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上海蜀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891民初1216号之二
原告:***,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睿,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蜀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三星镇)。
法定代表人:***,该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蜀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9736.85元,减半收取计4868.42元,保全费3488.42元,合计8356.84元,均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