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1602民初7195号之二
原告:***,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蜀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上海蜀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蜀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上海蜀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961元,减半收取10480.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