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蜀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蜀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207民初397号
原告:***,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蜀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三星镇宏海公路4588号4号楼205室(上海三星经济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593168449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975927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银宝诉被告上海蜀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银宝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