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兴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兴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08民初25996号
原告:上海兴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保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汤明,董事长。
原告上海兴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兴君公司)与被告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原告上海兴君公司诉称,我方于2013年10月15日对国道318线林芝至拉萨公路改造工程林芝段路基土石方工程提供劳务。2013年11月1日,就我方提供劳务的工程与中水路桥国道318线林芝至拉萨公路改造工程林芝段第三合同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第三项目经理部)签订《国道318线林芝至拉萨公路改造工程林芝段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协作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工期为:2013年10月15日开工,于2014年8月30日完工,主要合同内容为清理现场、砍伐树木及挖根、路基挖土石方、路基土石方填筑、改渠和改路挖土石方、低填浅挖等内容。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不设预付款。合同规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延期付款部分的同期银行存款活期利率计息。合同还约定了争议与仲裁的管辖法院为甲方即第三项目经理部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我方根据双方签订的《国道318线林芝至拉萨改造工程林芝段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协作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约定的合同项目以及相关的施工工序,并进行了相关工程量的确认和结算。根据双方的往来账项询证函,由中电建公司方聘请的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果得知,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中电建公司方仍欠我方工程劳务价款3565697.33元。截止至起诉日,中电建公司方仍未支付此笔款项。另第三项目经理部是中电建公司为该项目设立的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责任依法由中电建公司方承担,中电建公司方为适格的被告。综上,为了维护我方合法权益,我方起诉要求判令中电建公司支付我方拖欠的工程劳务款3565697.33元、判令中电建公司支付我方逾期支付工程劳务款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电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合同虽名为劳务协作合同,但实质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所在地为西藏自治区林芝市,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双方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原则,应为无效,故申请本案移送至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兴君公司与中电建公司虽然签订的合同的名称为《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协作工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双方是对国道318线林芝至拉萨段公路改造工程林芝至工布江达段路基土石方工程、混凝土挡土墙、混凝土盖板涵、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事项进行的约定,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项管辖属于专属管辖的约定。双方当事人虽然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海兴君公司与中电建公司在《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协作工合同》中约定的由中电建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的管辖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本案诉争工程所在地位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应由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中电建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
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常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