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兴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民辖终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兴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溪北路61号12幢213室。
法定代表人:沈保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2号海赋国际大厦A座10层。
法定代表人:汤明。
上诉人上海兴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兴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59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兴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自立案后至出具移送管辖裁定期间间隔8个多月,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属于程序违法;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审法院适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协作工合同》可知,双方签订的系劳务合同,上诉人只负责提供相应的劳务工作,并非工程分包,本案应按照约定管辖,由被上诉人法人所在地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兴君公司与中电建公司签订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协作工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项目名称是:国道318线林芝至拉萨段公路改造工程林芝至工布江达段路基土石方工程、混凝土挡土墙、混凝土盖板涵、钻孔灌注桩工程,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砍伐树木及挖根、路基挖土石方、改渠和改路挖土石方、钢筋混凝土盖板涵等。从上述合同约定可以看出,虽然合同名称中未涉及建设工程的施工及分包,但其合同的实质内容具有明显的建设工程施工的性质,为了方便对这类案件的审理,法律上设置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因工程项目地点位于西藏自治县林芝地区林芝县和工布江达县境内,故按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不属一审法院辖区,本案应由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管辖。上海兴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亦应予以驳回。一审裁定驳回上海兴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 莙
审 判 员 梁志雄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