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兴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兴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民辖终32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兴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溪北路6112213室。

法定代表人:沈保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2号海赋国际大厦A10层。

法定代表人:汤明。

上诉人上海兴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兴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59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兴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自立案后至出具移送管辖裁定期间间隔8个多月,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属于程序违法;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审法院适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协作工合同》可知,双方签订的系劳务合同,上诉人只负责提供相应的劳务工作,并非工程分包,本案应按照约定管辖,由被上诉人法人所在地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兴君公司与中电建公司签订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协作工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项目名称是:国道318线林芝至拉萨段公路改造工程林芝至工布江达段路基土石方工程、混凝土挡土墙、混凝土盖板涵、钻孔灌注桩工程,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砍伐树木及挖根、路基挖土石方、改渠和改路挖土石方、钢筋混凝土盖板涵等。从上述合同约定可以看出,虽然合同名称中未涉及建设工程的施工及分包,但其合同的实质内容具有明显的建设工程施工的性质,为了方便对这类案件的审理,法律上设置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因工程项目地点位于西藏自治县林芝地区林芝县和工布江达县境内,故按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不属一审法院辖区,本案应由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管辖。上海兴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亦应予以驳回。一审裁定驳回上海兴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 
审  判  员   梁志雄
审  判  员   张 静

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伟